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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海毗垂钓度假有限责任公司、刘某甲、刘某坤因诉昆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上诉一案
时间:2009-05-06  当事人:   法官:赵光喜   文号:(2009)云高行终字第47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昆明海毗垂钓度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昆明海毗垂钓度假有限责任公司、刘某甲、刘某乙诉昆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因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的(2009)昆立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海毗垂钓度假有限责任公司、刘某甲、刘某乙一审起诉称:起诉人于1994年10月25日、1996年3月1日、1996年3月21日分别与呈贡县X乡中庄办事处(现中庄社区居委会)、中庄六社、中庄五社等签订了三份租赁合同,共租用土地约93亩,租期五十年,并先后在租用的土地上建盖了一些房屋及配套设施,取得所租土地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2006年12月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违反相关规定,为云南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使用权出让手续,将起诉人租用的部分土地出让给了云南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颁发了昆国用(2004)第x号、第x号、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云南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将土地转让给昆明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向昆明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2004)第x号、第x号、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昆明市人民政府颁发给昆明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三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确认昆明市人民政府将昆明海毗垂钓度假有限责任公司、刘某甲、刘某乙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给云南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政行为无效;2.确认昆明市人民政府同意云南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昆明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政行为无效;3.判令昆明市人民政府撤销其向昆明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全部《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昆明海毗垂钓度假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诉讼材料,不能确认昆明海毗垂钓度假有限责任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起诉人昆明海毗垂钓度假有限责任公司、刘某甲、刘某乙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对于起诉人昆明海毗垂钓度假有限责任公司、刘某甲、刘某乙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昆明海毗垂钓度假有限责任公司、刘某甲、刘某乙上诉称:昆明市人民政府将上诉人合法租用的土地出让给云南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向昆明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2004)第x号、第x号、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昆明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违法,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具有合法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撤销(2009)昆立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起诉。

二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撤销昆明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昆国用(2004)第x号、第x号、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以下起诉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昆明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昆国用(2004)第x号、第x号、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的土地涉及到上诉人所租用的土地,与上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起诉请求撤销昆明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昆国用(2004)第x号、第x号、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受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昆明海毗垂钓度假有限责任公司、刘某甲、刘某乙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不当,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立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审判长赵光喜

代理审判员桂蕾

代理审判员熊家明

二OO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陈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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