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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史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10)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史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中旬的一天l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刘某某预谋后,窜至许昌市魏都区X路石油公司宿舍楼三楼被害人刘xx的住处,盗走被子、毛毯、靠枕、枕头、食用油、面粉等物品(鉴定总价值为201元)。案发后除食用油、面粉已被二人伙肥外,其余赃物全部追回已发还给被害人。2009年9月中旬的一天l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刘某某预谋后,窜至许昌市魏都区X村胡庄被害人冯x的住处,盗走被子两条、枕芯一个(鉴定总价值为56元)。二人将所盗赃物自肥。2009年9月20日4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刘某某预谋后,窜至许昌市魏都区X路裴山庙被害人王xx经营的天天鲜菜店内,盗走现金210元和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一辆(鉴定价值为4656元)。案发后追回现金l00元和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冯x、王xx等人的陈述,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1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遂判决:1、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史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史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史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判根据被告人史某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审判员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王立珂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利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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