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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9-03-13  当事人:   法官:张华   文号:(2009)云高刑终字第295号

原公诉机关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牛某某,分别系被害人杨某艳的丈夫、女儿及父母。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施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

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牛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九年一月八日作出(2008)保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共同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张某某于2008年6月25日8时乘坐杨某艳驾驶的云x号出租车途经施甸县X镇X村委会“大田门口”路段时,因车冲出路基无法前行。二人为此发生争执,争执中,杨某艳从车的后排座位下取出一装有汽油的塑料瓶并将瓶盖打开称要死也得找个垫背之人,随后杨某艳将该瓶放于驾驶位与副驾驶位之间,二人为此又发生吵打,致使汽油倒泼在驾驶位及杨某艳的身上,张某某用拳头将杨某艳打昏在座位上后,就从副驾驶位出来站在车边,见杨某艳已不会动弹,就用打火机把口中叼着的空烟头点燃后,将带火苗的烟头扔到车内泼有汽油处,见起火后逃离现场,导致出租车被烧毁、杨某艳死亡。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张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牛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赔偿过少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8时许,张某某乘坐杨某艳驾驶的云x号出租车途经施甸县X镇X村委会“大田门口”路段时,因车冲出路基后无法前行。二人为此发生吵打,杨某艳用嘴咬了张某某的右手中指,张某某用拳头将杨某艳打昏在驾驶位上。在吵打过程中,二人将杨某艳放在驾驶位与副驾驶位之间的用塑料瓶装的汽油倒泼在驾驶位及杨某艳身上。随后张某某从车中出来,并用打火机把口中叼着的空烟头点燃后,将带火苗的烟头扔到车内泼有汽油处,见起火后逃离现场,致出租车被烧毁、杨某艳死亡。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作案工具提取说明,侦查实验笔录,起火点分析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认证费收据,办理杨某艳丧事期间支出的各种费用的发票、收据,证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在卷佐证,张某某对杀害杨某艳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原判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损失,所作的民事赔偿判决并无不当,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增加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华

审判员谭丽芬

代理审判员何玲

二OO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声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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