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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韩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与他人发生冲突,原告丈夫劝架,被告认为其拉偏架,故多次故意吐痰到原告女儿张某身上。2007年5月22日中午,被告再次吐痰到张某身上,原告前去找被告评理,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用酒瓶砸伤原告,致使原告面部遗留疤痕,需要进行面部修补手术。为此,渑池县公安局对被告殴打他人的行为进行治安处罚500元。综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构成侵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等共计7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丈夫拉偏架使我怀恨在心,但是这和原告的女儿张某没有关系,我不会吐痰到其女儿张某的身上,原告说的不是事实。而且我和原告并没有发生争吵,更没有拿酒瓶砸原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渑池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医疗费票据若干长,计2645.6元,3.伤情照相费票据一张,计30元;4.渑池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出院证一份。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5月22日中午13时许,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韩某某在渑池县X镇X街韩某某楼下发生纠纷,被告韩某某用酒瓶将原告张某某打伤,当日原告张某某即到渑池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007年6月6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645.6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韩某某用酒瓶将原告张某某打伤,事实清楚,有渑池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现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于法有据,理应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继续治疗费问题,应待其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34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群光

审判员张群芳

审判员陈来花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左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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