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某甲,女,生于1974年10月13日,土家族,住(略)。
特别委托代某人李长林(系代某甲丈夫),生于1970年7月11日,住(略)。
被告代某乙,男,生于1982年10月3日,土家族,住(略)(未出庭),系代某甲的胞弟。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85年2月17日,土家族,住(略)(未出庭),与代某乙原系夫妻,二00八年十一月一日已判决离婚。
原告代某甲诉被告代某乙、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九年三月十二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富森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二00九年四月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甲及特别委托代某人李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乙、王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代某乙,王某某两人婚后在广东佛山从事饮食业,期间向代某甲借款人民币7000元,由于现在代某乙,王某某两人感情破裂已离婚,债务已分割后拒不还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代某乙、王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元及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代某乙、王某某未出庭答辩。
诉讼中原告代某甲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份。
证据二:代某甲的居民身份证。
证据三:代某人李长林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
证据四:王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
证据五:王某某户口证明。
证据六:代某乙户口证明。
证据七:(2008)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根据庭审结合证据分析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代某乙、王某某于二00二年冬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代某乙于2004年8月左右向代某甲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本院(2008)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代某乙、王某某于二00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办理结婚证,判决主文第三项为婚姻关系存续间王某某与代某乙共同欠代某甲人民币7000元借款共同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代某甲与被告代某乙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清偿。鉴于原告代某甲与被告代某乙间未约定利息,本院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是否承担清偿责任是本案的焦点,本院(2008)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主文第一项判决王某某与代某乙间离婚。第三项判决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某与代某乙共同借代某甲人民币7000元,应共同清偿。该判决的主旨是解决王某某与代某乙间离婚,但在该判决的事实认定时确认代某乙、王某某于二00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办理结婚证,根据原告代某甲的特别代某人在庭审中陈述,代某乙出具的欠条时间是在2004年8月左右,其债务形成时间明显是在王某某与代某乙同居生活期间,而(2008)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某与代某乙共同借代某甲人民币7000元显然自相矛盾,加之原告代某甲无证据证明代某乙所借的人民币7000元是用于王某某与代某乙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王某某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代某甲欠款人民币7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富森
二00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向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