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城关信用社副主任。委托权限:答辩、承认、变更、和解、出庭、调解、申请回避、撤诉。
被告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居民。
原告南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连俊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乙于2004年3月30日以流动资金为由在我城关信用社申请借款8万元,到期后归还x元,下欠1000元。2006年9月8日被告张某乙又在我社申请借款x元,约定期限2年,月利率8.7‰,被告以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地上物113平方米面积作抵押,并向我方出示了抵押担保承诺书,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上两笔借款本金合计x元。原告方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张某乙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张某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贷款申请二份、身份证一份、借款借据二份、抵押担保承诺书四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二份、转贷申请一份、展期还款申请书一份、集体土地使用证四张、催收通知书二份。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诉我借款x元及利息是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乙于2004年3月30日以流动资金为由在南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城关信用社申请贷款8万元,代款到期后被告张某乙归还x元,下欠1000元被告张某乙申请延期,于2005年3月25日双方签订了展期还款申请,展期期限一年。2006年9月8日被告张某乙再次借款x元,约定期限2年,月利率8.7‰,由被告张某乙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地上物113平方米面积房产抵押,并向原告方出示了土地、房产抵押担保承诺书,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上两笔借款本金x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张某乙未按期偿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某乙借款到期后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如数偿还借款本息,而被告张某乙至今未偿还贷款本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乙偿还南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利息x.72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21日止),合计x.72元。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1366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某乙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判员:高连俊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龚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