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09)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于2008年4月28日至同年8月24日共八次供货方块煤炭共211.62吨,以每吨1030元、l060元、l280元、l350元的不同价格卖给被告,共款x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货款共x元,尚欠货款x元。2008年11月11日被告立有《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欠到胡某某煤款x元,定2008年前付清。但被告至今尚未付清货款给原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付货款x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每次供货给被告,被告李某某收到原告提供的货,并立据给原告,双方已构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立写《欠条》没有异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立据时约定2008年前付清货款,但至今尚未付清欠款,原告请求被告偿付方块煤货款x元合法有理,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认为其是中介代为销售方块煤炭,没有销售出煤炭的责任是原告造成的,不应承担货款偿付义务。原告对此否认,从双方多次交易及被告立写的《欠条》来看,双方进行的是买卖交易,并非代销关系,被告也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建立的是代销煤炭关系。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煤后雇请他人看管与原告无关。因此被告反诉请求将未售出的煤炭全部退还给原告,并要原告支付其雇佣工人看护费x元和承担诉讼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应偿付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的方块煤炭欠款x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诉讼费人民币l08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718元,由反诉原告李某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构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错误。被上诉人于2008年4月与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将煤炭拉到合浦,由上诉人负责联系销售,并按每吨30元计提取报酬。通过上诉人联系,被上诉人将运来的煤炭全部销售给合浦大岭垃圾处理厂。被上诉人每次供货,均是其本人亲自押运直接交给合浦大岭垃圾处理厂,收货人一栏注明为梁老板(姓名不详,见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煤炭供货清单),并没有上诉人的接货记录,所售煤炭款也由被上诉人与厂方直接结算。在该笔煤炭的销售过程中,上诉人并没有收受被上诉人货物,也没有与被上诉人直接结算货款,以及立据交给被上诉人,不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特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在2008年4月至8月间,被上诉人先后八次拉煤炭售给合浦大岭垃圾处理厂。从被上诉人历次交货和结算货款看,不但每次煤炭结算单价由被上诉人确定,而且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算煤炭款的事实。上诉人在本案中,处于为被上诉人介绍销售煤炭,被上诉人支付报酬的地位,纯属中介性质。一审判决认定是买卖交易关系,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案件的事实没有查明,对讼争的交易性质亦没有查清,属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x元的货款是事实认定不清。2008年4月28日至同年8月24日共八次供货方块煤炭卖给合浦大岭垃圾处理厂,计211.62吨,价款x元,该厂已与其结算x元,尚欠x元。2008年11月中旬,因合浦大岭垃圾处理厂停产,没有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煤炭,所以该厂无法与其结算货款。为此,上诉人曾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将价值为x元的煤炭拉走,但被上诉人认为其是外地人,不可能长期在合浦追款。所以,经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被上诉人将合浦大岭垃圾处理厂欠款x元中的1911元作为上诉人的报酬,其余x元货款让上诉人书写《欠条》,货款由上诉人负责向合浦大岭垃圾处理厂追缴或重新联系客户销售。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在本地人熟和与合浦大岭垃圾处理厂的关系的优势,委托上诉人帮助其销售煤炭,自己直接收取货款,上诉人在煤炭销售过程中与被上诉人形成协助关系,而非买卖关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而不是买受人给其出具欠条,是为了让上诉人帮助其催收货款,不是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但被上诉人以《欠条》为依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改变了双方原有的真实意思。因此,还款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4、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适用法律不当。因为合浦大岭垃圾处理厂受市场经济影响,从2008年8月起至今还没有复工,致使被上诉人与合浦大岭垃圾处理厂的煤炭交易还未完成,该批煤炭的所有权仍归被上诉人。所以,上诉人曾建议被上诉人另寻买主。由于当时煤炭价格下跌,被上诉人又不愿降低煤炭销售价,虽经上诉人多方联系,但一直无法销售,从而造成该批煤炭滞留至今。上诉人从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间,每月雇请两名工人为被上诉人看护煤炭,共支付工资x元。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的费用应获得补偿。请求:维持合浦县人民法院(2009)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胡某某支付煤炭看护费x元给上诉人李某某;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胡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胡某某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否认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证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主张胡某某支付的数据有差额,但胡某某请求是按照欠条的数额,要求支付x元。2、原告提供的欠条及煤炭供货清单都能充分证明本案事实是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从欠条内容上看,有李某某个人的签名,且约定2008年前必须付清欠款,不存在第三人的情形,上诉人主张与第三人有关不符合事实。本案不涉及第三人,仅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煤炭供货清单,是经双方核对后,确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x元。煤炭供货清单上清楚反映收货方就是李某某而非其他人。上诉人以煤炭供货清单辩解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行为。综合欠条和煤炭供货清单,该纠纷就是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不涉及第三人。3、上诉人的反诉理由没有合法证据证实其主张,因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应当付清。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照片主张看管煤炭,但照片上的煤炭是杂煤,不是被上诉人卖给上诉人的方块煤、无烟煤。上诉人反诉请求完全没有根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某对一审查明的欠条数额有异议,认为煤炭供货清单上写明尚欠x元,而李某某所立的《欠条》是欠x元,之间有差额1911元,是被上诉人胡某某给李某某的追款报酬,说明双方是代销关系,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二审期间,经双方对胡某某提交的煤炭供货清单的原件再次进行质证,该清单上的所有内容均由胡某某记载。左上角收货人为“合浦县李某板”,不是“梁老板”。对该份清单原件上所记载的内容,李某某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李某某的异议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某某以上诉人李某某出具的一份《欠条》,主张其与李某某存在煤炭买卖关系,请求李某某给付煤炭欠款。该《欠条》明确记载李某某欠到胡某某煤款x元,定2008年前付清,李某某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为此,一审法院确认《欠条》合法有效,认定李某某收到胡某某提供的货,并立据给胡某某,双方已构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李某某上诉提出其只是为胡某某介绍销售煤炭,销售完才付款,是代销关系,收货人是梁老板。在该笔煤炭的销售过程中,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胡某某的货物,也没有与胡某某直接结算货款。同时又主张其是接受胡某某代为追缴货款的委托而收取胡某某x元-x元=1911元的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和被委托的关系。但从本案的证据材料及双方陈述看,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口头约定,胡某某将煤炭运到合浦,由李某某联系销售的事实,双方都予以认可。李某某在一、二审审理中,也对胡某某所记载的胡某某已按约定供货价值x元的煤炭,尚有价值x元的煤炭未销售出去的事实没有异议。加之经本院二审核实,胡某某提供的煤炭供货清单上记载的收货人是李某板,而不是梁老板,并不涉及第三人。因此,本案的分歧在于双方这种关系是买卖关系还是代销关系。由于胡某某提供的煤炭供货清单及李某某立写的《欠条》足以证明其已将煤炭供货给李某某,李某某立下了欠据,双方之间存在的是煤炭买卖关系。而李某某不能提供其是将煤炭销售完才向胡某某付款,以及煤炭款是由第三人即煤炭买受人直接支付给胡某某的证据,故李某某提出的其与胡某某之间是代销关系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尚欠x元的煤炭款,但胡某某依据《欠条》主张x元,可以定为自愿放弃部分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李某某上诉请求胡某某支付从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间,每月雇请两名工人看护煤炭所支付的工资x元。因李某某未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代销关系,且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5份收条的收款人均未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明力,胡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李某某的该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雄
审判员张若莉
审判员庞晓湖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邕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