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白树生,重庆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冠忠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X号。组织机构代码:x-3。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永明,重庆冠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号码x。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号码x。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重庆冠忠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忠公司)、王某、李某乙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学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6年2月8日,被告王某与被告冠忠公司签订了《单车经营责任书》,约定被告王某承包被告冠忠公司所有的渝x号客车,实行“定额上缴,成本自理,亏损自负,按月核算”的经营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冠忠公司交纳了“安全互助金”x元,并预交了中修费6000元、预交票款9000元,共计x元。承包期满,被告冠忠公司退还被告王某上述费用x元。被告王某承包后,将该车转包给被告李某乙。2006年8月2日,被告李某乙将该车又转包给原告,原告根据与被告李某乙签订的协议,向被告李某乙交纳了安全互助金、中修费、票款共计x元。现承包期限已届满,承包期没有发生中修费用,被告冠忠公司仅退款x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冠忠公司退款x元,被告王某、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被告冠忠公司辩称:2006年2月,被告王某与被告冠忠公司签订了《单车经营责任书》,但公司对被告王某转包车辆的情况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冠忠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公司退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虽然被告王某与被告冠忠公司签订《单车经营责任书》,但被告王某没持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同时被告王某已将车辆转包给被告李某乙。原告在被告冠忠公司退款与被告王某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李某乙已将在被告王某处承包的车辆转包给原告,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甲举示如下证据:
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签订的《协议》一份及安全互助金、中修费、预交票款三张票据(其中中修费、预交票款系复印件)。证明2006年8月2日,原告在被告李某乙处承包渝x号(321路)客车经营,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李某乙经营款x元,被告李某乙将安全互助金、中修费、预交票款三张票据交给原告。承包期限届满后,原告自行到被告冠忠公司退款,中修费退多退少与被告李某乙无关。
被告冠忠公司、被告王某均称对原告举示证据不清楚;被告李某乙无异议。
被告冠忠公司举示如下证据:
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单车经营责任书》一份。证明公司将渝x号客车发包给被告王某经营。被告王某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交纳了安全互助金x元、中修费6000元、预交票款9000元。若被告王某无违约行为,公司应当退安全互助金x元、中修费3000元,因最后一个月不交票款,预交票款不退还。
被告王某对被告冠忠公司举示的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乙及原告均称对此证据不清楚。
被告王某举示如下证据:
被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乙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王某将渝x号客车转包给被告李某乙经营,被告王某收取被告李某乙x元,并将安全互助金、中修费、预交票款三张票据交给被告李某乙。
原告、被告冠忠公司、被告李某乙均对被告王某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举示的以上证据,合同的相对人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认证,本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6年2月,被告冠忠公司[原系重庆冠忠(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单车经营责任书》,约定被告冠忠公司向被告王某提供中级车一辆(经营线路X路,车辆号牌渝x号),车辆所有权与营运调度权属被告冠忠公司,实行“定额上缴,成本自理,亏损自负,按月核算”的单车经营责任制;经营期限至2006年12月31日。签订责任书当天被告王某应向被告冠忠公司缴纳以下费用:各项考核及安全互助金x元,用于经营责任人违章违纪和指标考核责任事故等方面以及违约金的扣款,互助金不计息,责任期满或者提前终止时按规定结算后返还;一次性交足一个月预交定额票款9000元,此后每月30日前交清当月票款9000元,经营期满后结算;每年交车辆中修维修费6000元,经营车辆中修时不再另行付费,期满后,全面完成生产任务,保证了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并通过审验达到中级车验收标准奖励3000元。并约定被告王某如果将经营车辆转给他人经营,必须征得被告冠忠公司同意,办理相关手续等。
合同签订后,2006年2月8日被告王某向被告冠忠公司交纳安全互助金x元、预交中修费6000元、预交一个月票款9000元。
2006年2月19日,在未经被告冠忠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被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乙签订《协议》,被告王某将从被告冠忠公司处经营的车辆转包给被告李某乙,双方约定被告李某乙交纳x元给被告王某,被告王某将安全互助金、中修费、预交票款三张票据交给被告李某乙,合同期满后,由被告李某乙到被告冠忠公司退款。
2006年8月2日,在未经被告冠忠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李某乙与原告签订《协议》,被告李某乙将承包的以上车辆交给原告经营,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某乙交纳x元,被告李某乙将安全互助金、中修费、预交票款三张票据交给原告。承包期限届满后,原告自行到被告冠忠公司退款,其中的中修费退多退少与李某乙无关。
2006年12月31日,被告冠忠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合同期限届满,被告王某在被告冠忠公司已退款x元,并转交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冠忠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单车经营责任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合同中约定经营期内未经被告冠忠公司同意,被告王某不得将车辆转包他人经营合法有效。被告王某将车辆转包给被告李某乙经营,被告李某乙将车辆再转包给原告经营,均未经过被告冠忠公司同意;同时被告李某乙及原告均应当明知转包车辆系被告冠忠公司所有,为此,转包协议未经被告冠忠公司同意均系无效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协议无效,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李某乙应当退还原告承包款x元,已退还x元,尚欠x元。如果双方因该协议造成了损失,双方可依据过错程度另行主张。被告冠忠公司不是转包合同的相对人,车辆的转包协议对被告冠忠公司无法律拘束力,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冠忠公司退款。被告王某也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王某退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甲承包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301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学兰
二○○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