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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8-09-08  当事人:   法官:幸川杰   文号:(2008)云法民初字第1287号

原告石某某,男,生于1976年7月18日,汉族,农民,住(略)-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邵小勇,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女,生于1986年5月22日,汉族,农民,住(略)-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生于1943年4月10日,汉族,住(略)-1。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幸川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小勇、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刘安俊介绍于2006年相识相恋,女方遂向原告索要x.00元的彩礼,2006年11月5日原告在东莞市虎门通过媒人交给被告x.00元。2007年12月被告前往其父林某学务工处后拒绝与原告结婚,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林某某辩称,2006年春节后被告经刘安琼帮忙到广东省东莞市务工,刘安琼与其弟刘安俊便介绍被告与原告认识,并隐瞒了原告的真实年龄。不久原、被告即同居生活,在此期间,被告将务工工资全部交予原告保管。后刘安琼才将原、被告相识并同居之事告知被告父母,被告父母为此很气愤,遂让被告将在外务工的工资x.00元寄回家,但被告到邮局汇款时迫于原告及其家人的压力以原告名义将款汇出。被告本想回到父母身边,但原告不准,直到2007年12月10日被告怀孕七个多月时,原、被告才到山东青岛被告父母处准备生育。因在青岛生育小孩需要双方身份证,原告便回到广东并将身份证传真到青岛,此时被告才知道原告竟然比被告大十岁,于是被告断绝了与原告的往来并到医院做了引产手术。原告所称的x.00元实为被告的务工工资,不应当返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因原告的欺瞒行给被告造成了身心伤害,故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健康损失费、误工费、引产生活营养费、医疗费,并返还被告的务工工资,共计x.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经刘安琼、刘安俊姐弟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1月5日被告在广东省东莞市虎门中心邮政储蓄所向被告之父林某学汇去现金x.00元。2007年1月1日原、被告在虎门摆酒席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被告怀孕39周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到山东省青岛市被告父母处,同月15日被告在青岛协和妇产医院进行了产前检查,之后被告以双方年龄差距太大断绝与原告的往来并于同月26日实施引产手术。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告向其父林某学汇去的现金x.00是否系原告交付的彩礼以及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

原告针对此焦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证人刘安俊当庭证言,证明2006年原、被告经刘安俊做媒确立恋爱关系后,被告及其父亲林某学要求原告给付彩礼x.00元,原告找亲戚借来钱后在刘安俊的出租房内交给刘安俊,再由刘安俊转手交给被告,并且原、被告及刘安俊等人一起到邮局将该钱款寄给了被告父亲,之后原、被告于2007年元旦节办了结婚酒席并同居生活。

2.证人朱小云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结婚前,被告父母提出要求原告给付彩礼,原告向其亲戚借到钱后于2006年11月在刘安俊的出租房内交给刘安俊,刘安俊再把钱转交给被告,同日原、被告及刘安俊到邮局将钱汇出。2007年1月1日原、被告办结婚酒席后同居生活。

3.证人郭成、胡发炳、钟文科、陈某祥、姚广云各自书写并签名捺印的书面证实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媒人刘安俊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被告父亲要原告给付x.00元彩礼,原告向亲戚朋友借到钱后交给媒人刘安俊,再由刘安俊转交给被告,并一同到邮局寄给了被告父亲。

被告针对此焦点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第1、X号证人系原告的同乡人,证明力较弱,而且被告父母当时并未见过原告,不可能在同意原、被告结婚前就直接提出彩礼要求。第X号证据并未证明原告是何时何地将钱交给被告,更不能证明这笔钱就是原告给付的彩礼。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第1、2、X号证据均证明了原告向亲友借款并交给刘安俊现金x.00元,再由刘安俊将该款转交给被告,然后共同到邮局汇款的事实,尤其是刘安俊作为原、被告的媒人,直接参与了此次款项交接的全过程,其所作证言较为客观真实,而被告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反驳,仅口头辩称其向林某学汇去的款项系其务工工资,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第七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只有本人陈某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X号证据予以采证并确认被告于2006年11月5日向其父林某学汇去的x.00元现金系由原告给付的事实,对被告关于该款项系被告务工工资的辩称主张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给付彩礼是本地男女结婚时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原告向亲友借款并通过媒人转交给被告款项是以与被告结婚为目的的给付行为,故应认定原告给付的x.00元款项属于彩礼。在给付彩礼之后原、被告虽然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未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现被告断绝与原告往来,致使原告希望与被告结婚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被告毕竟同居生活了近一年时间,双方必然会发生共同消费支出,且被告在此期间也曾经受孕,对其的身心也造成了一定影响,故原告给付的彩礼不应全部返还,本院将酌情确定彩礼返还的金额。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健康损失费、误工费、引产生活营养费、医疗费,并返还被告的务工工资,共计x.00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调整,被告在收集相关证据后可另行起诉解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石某某彩礼人民币7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原告石某某和被告林某某各负担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幸川杰

二○○八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孙家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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