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
被告许某乙。
被告周某丙。
被告许某丁。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许某乙、周某丙、许某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秉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甲、被告许某乙、周某丙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自2008年6月起受某公司委托对被告所居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许某乙、周某丙、许某丁系上海市宝山区某室房屋产权人,被告从2008年8月起至2009年12月期间未支付物业管理费,经多次催讨未着,现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08年8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4,032.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5,884.93元。
被告许某乙、周某丙辩称,确实从2008年8月起至2009年12月未交纳物业费,原因是:一、办理交房手续时,原告要求被告必须先在交房会签单上签字认可后,才将房屋钥匙交给被告,被告因此才被迫签名;二、交房后,房子质量一直有问题,虽原告上门维修,但维修后过段时间发现质量问题仍然存在;三、刚刚交房时,房屋外环境尚可,但二期项目开工后,屋外环境越来越差。上述原因导致被告根本无法入住房屋,由于房产商称已经将房屋移交给原告,且房屋维修也确实是由原告在负责,因此原告对上述房屋存在的问题负有责任,故不同意支付2008年8月起至2009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
被告许某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1日,被告许某乙、周某丙、许某丁和经纬置地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即被告许某乙、周某丙、许某丁)向甲方(即经纬置地有限公司)购买某室房屋,另双方同时签订该房屋《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使用公约》或有关承诺书(见合同附件五),其中约定:乙方同意由甲方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对所辖物业进行维修和管理服务,并按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有关费用。未及时交纳的,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要求乙方按日加收应交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2008年6月30日经纬置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经纬城市绿洲A区——学府涵青家园(即现被告所在的小区物业)进行物业管理,并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费,2008年2月1日,上海市宝山区物价局对被告所在的学府涵青家园小区物业管理合同中的服务收费标准备案为每月每平方米1.70元。系争上海市宝山区某室房屋权利人为被告许某乙、周某丙、许某丁,该房建筑面积为139.55平方米。被告自2008年8月起至2009年12月期间欠缴物业管理费共计4,032.4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将滞纳金降低至2,94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受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对被告的房屋进行管理服务至今,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许某乙、周某丙辩称不能成为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被告许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乙、周某丙、许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现代智能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032.40元;
二、被告许某乙、周某丙、许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现代智能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2,9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许某乙、周某丙、许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岭
书记员吴澄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