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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谊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王某某姓名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
时间:2009-02-05  当事人:   法官:商雪梅   文号:(200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谊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X镇石子山七一新村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匡涛,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新亚实业公司董事长,住(略)-1。公民身份号码:x。

原审被告:重庆富利来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X镇石子山七一新村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匡涛,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1。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匡涛,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蒋某某,男,1957年11月l8日出生,汉族,住(略)-1。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匡涛,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谊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姓名权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碚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重庆谊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9年1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重庆谊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涛,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重庆富利来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李某某、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匡涛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重庆新亚实业公司董事长。l998年10月27日,重庆新亚实业公司与蒋某某共同出资设立重庆谊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蒋某某任董事长。2001年9月27日,重庆谊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某共同出资设立重庆富利来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由李某某担任董事长。在重庆富利来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设立时,出资人重庆谊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李某某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设立公司的相关文件资料中,即2001年9月20日,重庆富利来动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首届股东会决议这一文件中,记载了会议时间为2001年9月20日,会议地点:北碚区X镇石字山。参加人:李某某、王某某、蒋某某,会议主持人王某某,会议上全体股东承认并严格遵守公司章程,会议选举李某某为本公司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选举王某某为本公司监事会成员(或监事),蒋某某为股东代表,推举蒋某某为本公司登记注册代理人,负责办理公司登记注册手续。并由全体股东签名盖章。另在落款时间2001年9月27日的重庆富利来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创立大会记录文件中记载,参加会议人员李某某(股东)重庆谊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股东)王某某(职工代表),会议主持人王某某,并由李某某、重庆谊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王某某在该文件下投资人栏签名盖章。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王某某称自己不知道是重庆富利来动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也未参加过重庆富利来动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和创立大会,更未在其会议文件上签名,并申请对落款时间为2001年9月20日的《重庆富利来动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首届股东会决议》和落款时间为2001年9月27日的《重庆富利来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创立大会记录》上王某某的署名字迹是否王某某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其鉴定意见为:送检的《重庆富利来动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首届股东会决议》及重庆富利来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创立大会记录》原件上的“王某某”署名字迹均不是王某某本人书写,为此王某某支付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2007年重庆新亚实业公司与重庆谊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财产权属纠纷发生争议,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以(2007)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重庆谊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重庆新亚实业公司座落于重庆市北碚区X街道石子山七一新村X号房屋1447.84平方米,并负责办理房屋、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的税费由重庆谊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和重庆新亚实业公司各承担50%的判决。后重庆谊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07)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被上诉人重庆新亚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判决。该判决书在查明事实部分认定2001年9月20日和27日王某某分别主持召开了富利来公司首届股东会和创立大会,并被选举为是重庆富利来公司的监事。2007年12月6日,重庆新亚实业公司职工代表廖军等8人向王某某提出书面质询函,称关于(2007)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已经收悉,现就有关疑问质询如下:1、你是否在2001年9月20日及27日分别主持召开了富利来公司首届股东大会及创立大会。2、你是否是富利来公司的监事。3、你是否参加了富利来公司的经营管理。4、你是否对以上回答承担法律责任。王某某当即予以了答复。本案在审理中调解,双方各持已见,协议未果。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3月,重庆新亚实业公司起诉重庆谊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经北碚区法院一审判决,由重庆谊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重庆新亚实业公司房屋,重庆谊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在审理中引用了重庆谊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称王某某是重庆富利来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的监事,还主持召开了富利来公司首届股东会和创立大会,这是对原告的不法侵害,原告本人从来不知道自己是富利来的监事,在工商登记中的签名也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连原告的身份证和住址都乱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由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造成二审法院作为证据进行采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声誉,重庆新亚实业公司的全体职工向原告提出书面质询函,造成原告身心受到严重损害,不断向职工进行解释,但未得到理解和相信,原告的精神到了崩溃的边缘。故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富利来动物药业有限公司、重庆谊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蒋某某辩称:市一中院(2007)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已查明并确认:2001年9月20日及27日,王某某分别主持召开了富利来公司首届股东会议及创立大会,并被选举为富利来公司监事。这一事实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原告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认定,仅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举示一份工商档案文件的签名不是其亲笔所签的笔迹鉴定。原告所举证据存在瑕疵,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富利来公司及蒋某某并非适格被告。本案没有损害后果发生。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重庆谊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李某某在设立重庆富利来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时未经原告王某某的同意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在文件中擅自将原告王某某的姓名写进公司股东名册,并杜撰王某某参与并主持首届股东会和创立大会的事实,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王某某的姓名权,应当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王某某起诉要求被告重庆谊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李某某赔礼道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富利来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和蒋某某未实施上述侵权行为,故不应当承担责任。对原告王某某称其因姓名权受到侵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引用该证据导致其所在单位职工提出书面质函,从而导致其身心受到严重损害,精神到了崩溃边缘,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财产权属纠纷案件中是否采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系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有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等予以确定的,未给王某某名誉造成任何损害。重庆新亚公司如果对案件处理结果不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途径行使权利。王某某所在单位职工对相关事项向王某某按照正常程序提出书面质询,是职工行使权利的正常途径,未给王某某造成名誉损害,王某某作为重庆新亚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义务向单位职工进行释明。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王某某称给其身心造成了严重损害,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项之规定,遂判决:一、由重庆谊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赔礼道歉,并在重庆市北碚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及重庆新亚实业公司范围内写出书面说明函消除影响。二、驳回王某某对重庆富利来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和蒋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9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900元,由重庆谊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李某某负担(此款已由王某某垫付,由重庆谊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重庆谊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北碚区人民法院(2008)碚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被上诉人王某某系富利来公司监事并主持了第一次股东大会的事实系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查明并以终审判决确定的事实,并以此事实作为(2007)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与中判决书的判决依据之一。被上诉人对一个生效判决存在异议,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申诉,不应当另案起诉;根据证据规则,本案中上诉人无需再举证,而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仅在庭审中要求笔迹鉴定,被上诉人的申请违反证据规则,上诉人已当庭提出异议,并对此鉴定结论拒绝质证。一审法院采信此鉴定结论存在错误;即使举证合法,被上诉人所举示的笔迹鉴定也只能证实工商档案中名字非被上诉人亲笔签名,只要当时王某某本人同意,无论是谁代其书写签名,都不构成侵权。同时,非亲笔签名,并不能必然否定被上诉人任富利来公司监事的事实,不能推翻(2007)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

王某某答辩称:我不是富利来公司的监事,富利来公司的创立大会我也没参加,也没有签字。相关的司法鉴定已经予以明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重庆谊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李某某在设立重庆富利来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时,未经王某某的同意,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设立公司的相关文件资料中,擅自将王某某的姓名写进公司股东名册,重庆谊人实业有限公司和李某某行为侵犯了王某某的姓名权。上诉人重庆谊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设立重庆富利来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的相关文件资料中“王某某”的签字,即使不是王某某的亲笔签字,但不排除王某某当时同意,由他人代其签名的可能性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在诉讼中并未举出被上诉人王某某授权给他人签名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重庆谊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本院(2007)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系依据重庆富利来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作出的判决,而该判决属生效判决,被上诉人应提起申诉,不应当另案起诉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院(2007)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案件依据重庆富利来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工商档案等证据作出判决,虽然该判决属生效判决,但在本案中,仅对本院(2007)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案件重庆富利来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中“王某某”的签名进行判断,并不涉及(2007)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案件的事实和判决结论。本案一审法院经合法程序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认定,重庆富利来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设立公司的相关文件资料中“王某某”签字不是王某某本人所书写,本案仅对王某某姓名权是否被盗用、假冒这一事实进行认定,与本院(2007)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案件并不属重复诉讼,上诉人重庆谊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重庆谊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商雪梅

审判员李某刚

审判员郝晋平

二○○九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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