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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冉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重庆鸿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市黔江区鸿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
时间:2008-03-02  当事人:   法官:陈华林   文号:(2008)黔法民初字第49号

原告冉某某,男,生于1980年10月6日,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仁荣,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5年7月7日,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费明夏,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重庆鸿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江,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冉某军,重庆鸿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

第三人重庆市黔江区鸿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冉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重庆鸿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市黔江区鸿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华林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该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由陈华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安邦成、刘维声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08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仁荣,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费明夏,第三人重庆鸿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江、冉某军,第三人重庆市黔江区鸿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科、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某诉称,2007年8月22日,原告冉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一份租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黔江区X街十七万2—1—X门面房(65平方米)以每月1200元租金出租给原告,原告用该房屋门面从事饮食服务,第一季度交3600元,以后半年交7200元租金。原告即给付被告租金7200元。后原告才知道此租赁房屋产权人不是被告,原来系财政公用房屋,2007年10月28日原告与管理此房屋的重庆市黔江区鸿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协商后,该公司与被告解除了该合同,同时原告与重庆市黔江区鸿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从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止,租期为一年,全年租金6600元。被告知道原告与重庆市黔江区鸿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将该房屋内的水电停了,致使原告门面停止营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租金4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50元;支付违约金x元。

庭审中原告冉某某出示如下证据:

1、原告冉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8月22日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一份。

2、原告冉某某与第三人重庆市黔江区鸿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

3、租房门面彩照五张。

4、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据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给被告交租金3600元(2007年11月22日至2008年2月21日)。

5、原告冉某某委托代理人郑仁荣找原告冉某某作的一份询问笔录。

6、第三人重庆市黔江区鸿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原告冉某某出据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于2007年11月28日给第三人重庆市黔江区鸿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一个月房租550元。

7、原告冉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张。

8、第三人重庆鸿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据的证明一份。证明黔江区X街十七万2—1—X号房屋系第三人重庆鸿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的资产,第三人重庆鸿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委托第三人重庆市黔江区鸿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为管理。

9、原告冉某某委托代理人郑仁荣找孙永华、吴辉耀、刘敏分别作的一份调查笔录。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冉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一份租房合同属实,该房屋是财政公用房屋,被告是与该房屋管理单位重庆鸿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且已缴纳租金,被告将此房转租给原告并未违反法律,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是自愿行为。原告在未与被告解除合同和被告在未与第三人重庆鸿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解除房屋租赁关系之前,又与第三人重庆市黔江区鸿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该房屋合同的行为损害了被告权益,被告才采取相应措施停水停电是乎合情理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王某某出示如下证据:

1、被告王某某与重庆市黔江区鸿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2、被告王某某缴纳房租收据4张。

第三人重庆市黔江区鸿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黔江区X街十七万2—1—X号房屋门面系第三人重庆鸿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的资产,第三人重庆鸿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又委托第三人重庆市黔江区鸿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为管理。第三人重庆鸿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一份有效合同,除了被告王某某要求解除该合同之外,重庆市黔江区鸿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可能与王某某终止其合同。第三人重庆市黔江区鸿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冉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以及收取原告王某某房屋租金属实。

第三人重庆市黔江区鸿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第三人重庆鸿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辨称:黔江区X街十七万2—1—X号房屋门面系国有资产,该资产系重庆鸿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被告王某某与重庆鸿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该房屋门面租赁合同属实,该房屋门面已转交给重庆市黔江区鸿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为管理。

重庆鸿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00六年被告王某某与第三人重庆鸿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重庆鸿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黔江区X街十七万2—1—2房屋门面出租给被告王某某,每月房租250元,被告按约定交纳了房屋租金。二00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被告将此房转租给原告冉某某,并与原告冉某某签订租房合同,合同约定每月房租1200元,原告将其租金交至二00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之后原告发现被告出租给原告的门面系财政公房,不是被告私房,认为被告收取租金偏高不合理。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原告又与第三人重庆市黔江区鸿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第三人重庆市黔江区鸿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黔江区X街十七万2—1—2房屋门面出租给原告,出租时间为一年(二00七年十二月一日至二00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一年租金6600元,同时交纳房租550元(一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找被告要求退还多收的租金及终止合同,被被告拒绝,因此原、被告而发生争执,被告将其门面水电拆除,并停止供水供电。二00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原告诉讼来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重庆鸿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重庆市黔江区鸿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

另查明:黔江区X街十七万2—1—2房屋门面系财政公房,该房屋门面系国有资产,国有资产属重庆鸿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重庆鸿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房屋门面管理权转给重庆市黔江区鸿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行管理。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冉某某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后,除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第三人重庆市黔江区鸿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除对图片不予质证外,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第三人重庆鸿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人证言及图片不予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

原告王某某、第三人重庆鸿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第三人重庆市黔江区鸿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第三人重庆鸿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某将此房门面转租给原告冉某某的行为,第三人重庆鸿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重庆市黔江区鸿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持异议,也表示认可,加之其转租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明知未与被告解除租房合同,而又与第三人重庆市黔江区鸿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重复租赁此房门面,重复交纳租金而发生纠纷,导致停水停电,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过错在原告,加之庭审原告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确系损失了1950元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结合本案情况,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租金4000元、支付违约金x元及赔偿损失195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冉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华林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人民陪审员安邦成

二00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金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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