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X),男,生于X年X月X日。2010年6月4日因涉嫌抢劫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乔晋芳,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7日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胡连红、张孝光(均已判刑)在本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一商店门口,由胡连红、徐某某持刀对被害人崔××、朱××、张×进行威胁,后三人使用暴力手段抢走手机三部(均无法估价)。2010年6月4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现追回赃物手机两部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追缴的部分赃物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害人崔××、朱××、张×的陈述,同案犯胡××、张××的供述,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证明、提取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均经法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某抢劫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郭付功
人民陪审员王涛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广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