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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30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本市二七区格林兰大酒店X室浙江万之冠服饰有限公司河南办事处,接在公司任出纳的妻子唐xx下班时,趁无人之际,用放于公司办公桌笔筒内的钥匙,将其妻唐xx的办公桌打开,将唐xx保管的公司货款5600元盗走。

2010年5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利用唐xx保管的公司钥匙再次进入格林兰大酒店X室,盗走字画一幅(经鉴定价值34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1100元)及现金180余元,后将电脑以700元的价格卖掉。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0年6月1日将被告人姚某某抓获。现笔记本电脑、字画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赃款未追回。

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扣押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被害人及证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唐xx、陈红x、徐x、崔xx的证言;被害人任xx的陈述;赃物估价鉴证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姚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722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姚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姚某某退赔经济损失5780元。

三、被告人姚某某违法所得7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君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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