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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28岁。

被告人程某,男,26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5月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3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被害人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维利、赵静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程某因琐事在家中与王xx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撕打,后程某持刀将王xx砍伤。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x左尺骨近端开放性骨折,损伤程某为轻伤。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王x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程某赔偿王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买xx的证言,博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清化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办案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及履行凭证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在与他人发生争执过程某,持刀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王xx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在本院审理过程某,被告人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程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凯世

审判员张瑞明

审判员邱敬堂

二O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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