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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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合同诈骗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辛某,男,1962年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4月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57年生。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经减刑,于2009年1月21日释放。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男,1983年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法院审理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辛某、王某乙、王某丁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辛某、王某乙、王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被告人辛某听说其同学翟××想购买一套房子,便谎称本市前锋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室(该房实际房主为王××,其在外地,该房无人居住)要卖,并找到被告人王某丁、王某乙,被告人辛某让王某乙冒充二十集团军后勤部门诊所军医、房主“王某丁”,让王某丁冒充“王某丁”的堂弟“王某顺”。2009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辛某介绍王某丁、王某乙同被害人翟××见面,并用其伪造的房主为“王某丁”的本市前锋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购房协议书、安居工程购房合同书等房产手续骗取翟的信任,商定该房价格23万,先付8万,余款五年还清。同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辛某、王某丁在本市禹王某区X路南段钢材市场内同翟××签订购房协议后,在本市X街农业银行,翟××将现金8万元存入被告人王某丁的账户。次日,被告人辛某将该款取出。2010年1月10日,被害人翟××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月23日,被告人辛某将8万元现金退还被害人翟××。公安人员于2010年3月19日、3月26日、4月8日分别将被告人王某丁、王某乙、辛某抓获。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证明及河南省周口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经减刑,于2009年1月21日释放。

原判认为,被告人辛某、王某乙、王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辛某将赃款退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辛某的行为属合同诈骗,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认为被告人辛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其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辛某向其所在单位或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属从犯,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丁称其是主动投案的辩解,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三、被告人王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辛某上诉称,我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按一般诈骗罪量刑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没有写明我还钱一事的事实,不认定我有自首情节与事实不符,我认为一审量刑太重,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辛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其犯罪情节轻微或较轻,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免刑或者缓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我在本案中的情节及其轻微,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对我免予刑事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乙只是碍于面子给朋友帮忙,在本案中的作用是微乎其微的,被告人王某乙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危害后果轻微,请求二审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乙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丁上诉称,我对一审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我有立功表现,我并不存在主观故意,而是被指使利用,请求二审在量刑方面酌情减轻或判处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并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辛某、王某乙、王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签订虚假合同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王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辛某将赃款退出,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辛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辛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认为王某乙认罪态度好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丁上诉称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禹王某区人民法院(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辛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辛某之刑期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被告人王某乙之刑期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被告人王某丁之刑期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止)。(三被告人的罚金均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志远

代理审判员李雅奇

代理审判员孙照君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杨秋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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