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40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月山镇X村南地,因其父亲刘某为与本村杨xx、杨xx、杨xx为播种一事发生争吵,后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持刀将杨xx左腿部刺伤。经法医鉴定,杨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12月7日到博爱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杨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xx、杨xx、杨xx、刘x等人证言,博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及领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了如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2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邱敬堂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郜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