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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1岁。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由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0年12月28日通知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按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赵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xx在本村刘xx家喝酒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将刘xx打伤。经法医鉴定,刘xx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xx、刘xx、董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维臣

审判员魏贺

审判员张瑞明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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