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女,生于1947年11月15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赵广秀,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人员。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38年3月29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万平,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人员。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亚雪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广秀,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万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8月中旬谈婚,1999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恩爱。原告十年如一日象家政一样照料被告全家老小,由于常年辛苦劳累,身体患上疾病。被告便开始嫌弃原告,控制了家庭的所有经济来源。原告向被告要钱治病,被告不给,反而遭到辱骂,原、被告常常发生争吵。被告为了逃避夫妻的扶助义务,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因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法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被告见诉讼未达到目的,变本加厉趁原告不在家里的时候,将家中的财产转移,离开彭水到重庆,彻底断绝了原告的生活来源。现原告处于有病无钱治,生活无米炊,只好乞讨邻居度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工资、奖金)归夫妻共同所有”。目前夫妻共同收入每月退休金1900元、福利补助约300元、和原有存款被被告带走,肆意不尽扶养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丈夫扶助义务,每月给付某活费、医疗费共计8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结婚时间和工资收入等不实。与原告系感情破裂分居,并不是躲避扶养义务,而且原告已经申请先于执行了5个月的生活费和医疗费1500元,已尽扶养义务。本案起诉请求系扶助费,并不是分割工资和津贴。况且被告也年老有病,因无住房而租房居住,无力扶养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9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近几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于2007年10月31日起诉离婚。法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被告另租房居住,被告仍居住(略)。
另查明:原告无职业,没有固定经济收入,有子女三人均已成年。患有胆囊结石,结石性胆囊炎。被告系本县X镇工商局退休干部,每月工资1358.2元、生活补贴1055元。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居住(略),系单位公房,另无自有房屋。根据被告举证表明,被告患有原发性高血压1级、中危期、代谢综合症。被告另租房居住后未给付某告生活费用,本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先于执行了5个月的生活费和医疗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2007)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照片12张;购药《收据》7张;《超声检查报告单》及申请法院向彭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的《工资查询系统》和“证明”。有被告提供的彭水县中医院“证明”、《体检档案》;《重庆市人民法院案款专用收据》;房屋租赁合同;《工资查询系统》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某扶养费的权利。双方虽系再婚,但
结婚已近10年且均已进入暮年,夫妻之间应相互关爱,共度晚年,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有扶养原告的义务。原告无固定的经济收入,分居期间被告未给付某告扶养费;被告系退休干部,有一定的经济扶养能力。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的数额偏高,应以被告的身体状况,扶养能力的程度和原告有成年子女的情况综合考量。先予执行部分应在确定的数额中减扣(共计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福自2008年2月10日起按月向原告付某某支付某养费500元,直至双方夫妻关系终止时为止,支付某5月时须按月扣除已先予执行的金额300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缓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亚雪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00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谢再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