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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
时间:2007-09-11  当事人:   法官:束杏   文号:(2007)沙法民初字第3157号

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向阳,重庆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志高空调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退休职工,住(略)-4。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束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敏、冯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向阳和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2007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购买志高28型10匹立柜机四台,被告要求原告将款项51,500元打入被告农业银行卡,原告通过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大支行将51,500元款项转入了被告的帐上。之后,被告既未向原告交付空调,也未向原告返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返还货款51,500元款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2007年4月27日向被告提出购买志高28型10匹立柜机四台”的事由不属实;原告于2007年4月24日自山东来到重庆,欲购买《现代》品牌x-M型空调机,因原告不是我公司(广东志高空调股份有限公司)签约单位,所以只能由签约单位重庆伟驰商贸公司(以下简称伟驰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经被告李某某介绍,伟驰公司与原告双方于4月25日商定:原告苏某某向伟驰公司购买《现代》品牌x-M型空调机组壹拾台,总价款64万元,约定于2007年4月26日由原告苏某某支付首笔款463,500元,余款由伟驰公司委托李某某代收。李某某于2007年4月27日收到原告苏某某以“卡转卡”的形式打入其卡上的款项51,500元,就是用于原告支付伟驰公司余款,该款被告已于2007年4月28日转交至伟驰公司;另外,原告还承诺货到山东现场后付清余款125,000元,但至今也无结果。原告的起诉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2007年4月27原告苏某某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份,以证明原告苏某某向被告李某某转款51,500元;2.2007年4月27日被告李某某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已收到原告苏某某的转款51,5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其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均予确认。

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1.2007年4月26日伟驰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受伟驰公司的委托代收原告苏某某于2007年4月26日业务往来的余款176,500元,被告李某某收取原告苏某某51,500元是接受了伟驰公司的授权;2.2007年4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进帐单》一份,以证明原告苏某某向伟驰公司支付购买10台“现代”牌空调的首笔货款463,500元;3.2007年4月28日伟驰公司《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4月28日收到原告苏某某转来的货款51,500元后,即于当日全额转交给了伟驰公司;4.2007年4月29日,《商用空调营销总公司承运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苏某某在收货栏处签字收到伟驰公司发往的10台空调;5.2007年5月12日伟驰公司向滨州市劳动就业服务综合楼建设办公司(以下简称滨州就业办)开具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10份,以证明原告苏某某代表滨州就业办向伟驰公司购买空调10台,货款为64万元,伟驰公司在接到原告的证明和承诺后开具的发票;6.2007年5月12日,《国内特快转的邮件详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已将证据5——10份发票寄给了原告苏某某;7.2007年5月10日滨州就业办《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苏某某受滨州就业办委托,向伟驰公司订购《现代》牌空调10台,并负责向伟驰公司汇款64万元;8.2007年7月26日证人覃某某证言,以证明原告苏某某在2007年4月27日将人民币51,500元打入李某某的农业银行的个人帐户上,是伟驰公司委托李某某收取原告苏某某于2007年4月26日购买10台《现代》牌空调机组余款的一部分;9.2006年8月14日志高司字[2006]X号文件、2007年8月8日志高司字[2007]X号文件,以证明被告李某某是广东志高空调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产品管理中心总经理,不具有经销志高空调的资格;10.《“志高”牌家用空调器(分)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1)伟驰公司与广东志高空调股份有限公司有签约,只有签约单位才能在重庆地区进行志高空调产品的销售。(2)该证据中的附件《(2007)年度志高空调订货指南》,以证明原告在起诉中所说的购买的4台空调的单价为3万元,而不是5.1万元就能买4台;11.2007年7月25日《催款单》一份,以证明原告苏某某以滨州就业办名义向伟驰公司购买10台《现代》牌空调是经被告李某某介绍的,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

原告对被告的举证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是伟驰公司出具给被告的,只能证明伟驰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李某某收取原告苏某某51,500元理由正当;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证明苏某某与伟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是案外人伟驰公司出具,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1)承运证明上没有发货单位的记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收货单位栏写的是伟驰公司,但盖章则是另一单位,不能证明是原告苏某某收货,应是盖章的单位收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1)开票时间是2007年5月12日,与本案讼争时间2007年4月27日不一致。(2)购货单位是滨州就业办,出票单位是伟驰公司,两者均是与本案无关的第三人,故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该特快专递详情单上寄件人是刘传柯,尽管收件人是原告苏某某,但该详情单的内件物品栏无记载,不能证明原告苏某某收到了证据5——10份发票,且与本案无关联;证据7,(1)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8,是证人单方认定原告苏某某欠证人的款,无合同、欠条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反而证明被告李某某没有资格收取原告苏某某的款,故其收取原告苏某某的款是非法的;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证据11,已过举证期,且该《催款单》上的主体是案外人,与本案无关联。

对被告李某某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因是伟驰公司出具给被告李某某的,仅证明伟驰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证据2《进帐单》,仅证明原告苏某某与伟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工商服务统一收款收据》,因该收据是伟驰公司出具给被告李某某的,仅证明伟驰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证据4《商用空调营销总公司承运证明》,无发货人记载,且在收货单位栏处加盖公章的是与本案无关联的第三方,故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因其出具人是伟驰公司,购货人是滨州就业办,仅证明伟驰公司与滨州就业办之间的法律关系;证据6《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因其内件物品栏无记载,故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证据7《证明》,系复印件,原告不予确认,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8证人覃某某《证言》,系证人覃某某认定原告苏某某欠证人覃某某所属公司的款,属另一法律关系;证据9《广东志高空调股份有限公司文件》两份,仅证明广东志高空调股份有限公司内部任命问题,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0《志高牌家用空调(分)购销合同》,仅证明广东志高空调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悦众家电有限公司、伟驰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1《催款函》,已过举证期,原告不予质证,且其《催款函》系伟驰公司向滨州就业办出具,仅证明伟驰公司与滨州就业办之间的法律关系,故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4月27,苏某某通过自己农业银行卡(卡号为x)即通过中国银行重大支行将51,500的款项打入李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x)上,被告李某某当日收到该笔款项。2007年7月5日,苏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如请。审理中,被告以收取原告苏某某51,500元是受伟驰公司委托收取原告欠伟驰公司空调款余款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之后,被告自愿撤回其反诉请求,本院已依法准许被告撤回其反诉。原告基于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因而认为被告收取的51,500元属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1)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无书面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被告也不认可双方存在事实的合同关系,因此,本院对双方无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2)被告收取原告51,500元款项在庭审中是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的不争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3)庭审中,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仅证明伟驰公司与原告苏某某之间、伟驰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间、伟驰公司与滨州就业办之间的法律关系,均不能证明被告李某某收取原告苏某某51,500元款项正当合法,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李某某在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是在合法依据或者有权的情况下收取了原告苏某某51,500元款项,应属不当得利,被告李某某应依法将其款项返还原告苏某某,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1,500款项,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所辩称的原告与伟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尚欠伟驰公司货款等问题,应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李某某有权另案起诉,以维护其权益;本案中,被告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苏某某款项51,5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束杏

审判员徐敏

审判员冯希

二OO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丁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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