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鑫顺汽车修理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艳红,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鑫顺汽车修理厂经营者,住(略)-3。
委托代理人:杨艳红,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路X号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出纳,住(略)。
原告王某某、李某甲与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红、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艳红、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李某甲诉称:2005年8月到2006年1月期间,被告方在原告王某某开办、原告李某甲经营的重庆市沙坪坝区鑫顺汽车修理厂维修汽车,共欠原告修理费32,87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32,876元及从2006年1月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曾在原告处修车属实,但只截止到2005年12月,原告起诉金额与实际不符,且其出示的修车单有些未签字,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重庆市沙坪坝区鑫顺汽车修理厂的登记业主,李某甲系该修理厂的实际经营者。2005年8月至2006年1月期间,原告先后对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公司)所有的渝x、渝x、渝x、渝x、渝x、渝x、渝x、渝x、渝x、渝x等车辆进行了维修,且对每次修理都在《鑫顺进口汽车修理厂维修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上记载了:委修单位(即被告金德公司)、送修日期、车辆牌照、送修人、送修时间、接车时间、维修项目名称、工时费、配件明细、材料费、合计金额等内容,维修单由被告金德公司原车队队长杨海峰在“委修单位(审核签字)”处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金德公司曾于2005年8月7日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过修理费7,407元,尚欠原告修理费32,876元未支付。原告催收该款未果,遂于200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如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营业执照、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加盖有金德公司公章的公司驾驶员杨海峰、张君、何樯、汤先勇的保证书、证人张某丁、张某戊证言、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庭审中,被告金德公司对杨海峰系该公司原车队队长、结算单上杨海峰签字的真实性及结算单上的车辆系该公司所有的事实均无异议;证人张某己证实了杨海峰的身份及签字的真实性和结算单上的车辆系金德公司所有、自己驾驶的渝x车曾在原告处维修过、单位所有修车费都是由杨海峰统一签字报帐等事实。因此,本院确认,杨海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维修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维修车辆的事实成立,被告理应将实际产生的维修费及时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维修费,尚欠32,876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能全面履行付款义务,长时间拖欠维修费,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是最后一次车辆违修结束后的合理期限内,而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显示最后一次送修是2006年1月13日张君送修的渝x车辆,留足合理的维修时间后,从2006年2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为宜。被告的辩称意见因没有证据支撑,且与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给付原告李某甲、王某某车辆维修费32,87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原告李某甲、王某某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32,87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此款限随本金一并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325元,其他诉讼费450元,共计1,7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敏
二〇〇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丁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