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诚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
委托代理人邱晓玲,重庆市渝北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南政法大学学生,住(略),现住西南政法大学渝北校区应用法学院2004级。
原告重庆诚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灵梅独任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晓玲,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诚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聘请的员工,从事房屋中介活动。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促成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街X路X号X幢X单元X-1房屋的买卖,并从中获利5000元。但被告未按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的约定将5000交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5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公司的主体资格;
2、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左某某与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系雇用关系及在雇用关系中各自的权利义务;
3、对邓开群、张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促成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街X路X号X幢X单元X-1房屋的买卖,并收取了中介费5000元;
4、重庆市渝北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业务受理单,拟证明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街X路X号X幢X单元X-1房屋的买卖是在被告公司提供中介服务后促成的;
5、重庆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拟证明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街X路X号X幢X单元X-1房屋的买卖情况。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曾受聘于原告公司,从事房屋中介工作属实。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街X路X号X幢X单元X-1房屋的买卖,被告并未提供中介服务,也没有收取5000元的中介费。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了如下证据:
1、证人曹某甲证言,拟证明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街X路X号X幢X单元X-1房屋买卖的相关事宜均是由曹某代办的;
2、证人曹某乙证言,拟证明由于工作失误将本应送给曹某甲过户受理单送到了原告公司。
原告举示的证据1、2、5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3,被告认为不是事实,被告并未收取中介费。原告举示的证据3属证人证言,证人未依照法律规定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发错了,不应发到原告公司,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2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原告聘用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工作。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李涛将其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街X路X号X幢X单元X-1的房屋转让给胡金城,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原告认为李涛将房屋卖与胡金城是在原告公司登记后,由被告接待,并促成了房屋买卖,被告从中收取了5000中介服务费,被告收款后未按公司规定将上述款项交回原告公司。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5000元中介服务费。审理中,被告表示并未向李涛和胡金城提供中介服务,也没有收取5000元的中介服务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公司聘用的员工,原、被告双方应按聘用合同的约定,诚实信用地履行聘用合同。原告称被告收取了5000元中介服务费后,不交给原告公司,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诚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诚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袁灵梅
二OO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陈德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