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5-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侯国跃,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克刚,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平伟砂石采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大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国建,重庆市南岸区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卢娟,重庆市南岸区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重庆平伟砂石采运有限责任公司矿山开采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被告称已取得江北区X镇X村原矿石厂1矿、2矿、3矿及附属矿区的矿山开采权,希望与原告订立矿山开采合同。2004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部分矿山承包给原告采挖、加工、销售。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安全保证金和附着物赔付费共计500,000元。其后,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准备开采砂石,然而,2005年4月29日,被告突然书面通知原告停工并拆除开采现场所有机器设备,至此,原告才得知被告根本未取得合同约定的矿山开采权。原告认为,被告未取得矿山开采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矿山开采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确认为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及附着物赔付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①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无效;②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附着物赔付费400,000元;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04年,原告多次找被告希望承包重庆市五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宝建材)位于江北区X镇X村原矿石厂部分矿山开采权,因原告系个人无开采资格,五宝建材希望通过被告将矿山承包给原告。2004年8月28日,经五宝建材同意后,被告与承包了五宝建材下湾村原矿厂3矿的传华平签订了《转让协议》,被告向五宝建材和传华平支付了转让费。同日,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被告将从传华平处转让来的下湾村原矿厂3矿的矿山开采权转让给原告,在此过程中,被告只是五宝建材与原告的中间人。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当有效。
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被告明示开采有可能被查处,并在合同中约定“若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关、停,必须立即停止开采并撤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负。2005年4月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关、停,被告也是受害者,原、被告合同不能履行,被告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2日,五宝建材与传华平签订《矿山开采合同》约定,五宝建材将五宝镇X村原矿厂3矿开采权承包给传华平开采。2004年8月28日,传华平与许某某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传华平将其经营的五宝镇X村X矿一次性转让给许某某独自经营;转让的3矿及设施设备一次性赔偿400,000元及应交保证金50,000元后,此矿归许某某所有;此协议征得五宝建材同意盖章后生效。传华平、许某某在此协议上签字,五宝建材在此协议上盖章确认。
2004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通过合法方式已取得了江北区X镇X村原矿石厂1、2、3矿及附属矿区的矿山采矿权;原告内部承包经营被告拥有开采权的部分矿山;原告承包采石厂的具体位置,由被告在本合同签定后30日内打桩划定界限交给原告;原告在该确定承包范围内享有独立采挖、加工、销售、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权利;原告自行负责全额投资、设计;承包期限不超过5年;若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关、停,必须立即停止开采并撤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负责;承包经营期间,被告负责办理开采许某证;原告每月完成2万吨以上任务,并按每吨4元向被告交承包金;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一次性向被告缴纳矿山的构附着物赔付费400,000元及安全保证金200,000元;如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8月28日、9月9日共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00,000元及构附着物赔付费400,000元。随后,原告即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并购买各种机器设备,准备开采砂石、加工和销售。2005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通知称,因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关、停原告承包经营的“龙洞子”矿区,要求原告立即停工并拆除现场所有机器设备及附属设施,而且一切后果均由原告自行承担。至此,原告才知道被告自始就未取得下湾村原矿石厂1、2、3矿的合法开采权。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①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②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附着物赔付费400,000元;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保证金、附着物赔付费共500,000元、2005年4月29日被告通知原告停工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认可无异议,并确认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实际为矿山开采经营权转让合同。本院对原、被告当庭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就其诉请举证如下:
①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以证实双方合同关系及名为内部承包实为矿山开采经营权转让合同关系的事实;
②支付保证金、附着物赔付费收据,以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保证金、附着物赔付费500,000元的事实;
③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停工通知,以证实被告未取得下湾村X、2、3矿开采权及被有关部门处罚后被告通知原告停工、拆场的事实。
被告抗辩举证如下:
①五宝建材与传华平签订的《矿山开采合同》、传华平与许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及被告向传华平、五宝建材付款收据,以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为矿山开采经营权转让合同、被告只是五宝建材与原告的中间人的事实;
②五宝建材出具给许某某的停工通知,以证实原、被告合同不能履行是主管部门要求关、停、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负的事实;
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有效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举证①至③的真实性及举证①、②所证实的事实认可无异议,但对原告举证③要证实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被有关部门处罚是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程序、方法进行开采,是原告乱开乱挖造成的,其责任应由原告自负。原告对被告举证①至③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五宝建材将采矿权承包给传华平,传华平再转让给许某某与被告将下湾村X、2、3矿的开采权转让给原告的合同主体是完全各自独立的,两者之间无任何某系,既不能证实被告系原告与五宝建材或传华平的中间人的事实,也不能证实被告通过合法方式已取得下湾村X、2、3矿开采权的事实。相反市高院X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被告违反《矿产资源法》强制性规定,其《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应确认为无效。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为矿山开采经营合同是否有效。针对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原、被告签订的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为矿山开采经营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其理由是:其一、被告辩称原告多次找被告希望承包五宝建材位于下湾村部分矿山开采权,无证据支持,原告不认可,被告该理由不成立;其二、被告举证①不能证实被告是原告与五宝建材或传华平之间的中间人,因为五宝建材与传华平、传华平与许某某先后签订矿山开采权承包、转让合同及被告和许某某向五宝建材和传华平付款与原、被告《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无任何某律主体关系,一是五宝建材与传华平,二是传华平与许某某,三是被告与原告,其相互之间的合同主体是完全独立的;其三、被告举证②不能证实其要证实的事实,一是被告作为有限公司的独立法人,不存在主管部门,即合同中约定的主管部门根本就不存在,二是五宝建材与被告均是企业法人,是平等主体,非被告主管部门,三是原告主张合同无效返还已支付的保证金及附着物赔付费,并非赔偿经济损失;其四、被告举证③不能证实合同有效,一是该证据明确认定合同无效,二是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的内容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三是该判决明确认定被告未依法取得下湾村X、2矿开采权;其五、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国务院《关于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变更采矿权主体,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地质主管部门审批,虽然原告举证③不能证实被告未取得下湾村X、2、3矿开采权,但被告无任何某据证实其依法取得了下湾村X、2、3矿的开采权或依法受让了下湾村X、2、3矿开采权,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实为矿山开采经营转让合同,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五宝建材与传华平签订的承包合同、传华平与许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与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是完全不同的法律主体关系,相互无任何某联性,被告辩称被告只是五宝建材与原告之间的中间人,因其举证不能,该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实质为矿山开采权经营转让合同,违反《矿产资源法》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被告辩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有效的理由,因合同约定的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该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已明示可能被查处,若主管部门要求关停,其经济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负的理由不成立,一是被告已向原告明示无证据支持,原告当庭不认可;二是五宝建材非原、被告主管部门,即合同约定的主管部门根本不存在,因被告、五宝建材均是平等主体;三是本案原告请求确认合同内容违法无效,返还财产,并非主张违约或过错责任赔偿经济损失;故被告该抗辩理由在本案中不能对抗原告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合同无效、返还已支付给被告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重庆平伟砂石采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无效;
二、被告重庆平伟砂石采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某返还保证金100,000元,附着物赔付费400,000元,合计500,000元。
如果被告重庆平伟砂石采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计11,920元,由被告重庆平伟砂石采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明成
人民陪审员董泽芬
人民陪审员吴解南
二○○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