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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与上诉人刘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有才,焦作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新功,孟州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甲与上诉人刘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上诉人刘某甲于2009年4月9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乙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误工费、架板租赁费5000元。2、诉讼费用由刘某乙承担。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不服,均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有才,上诉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新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刘某甲、刘某乙系堂兄弟关系,两家宅院南北相邻,均座北向南,刘某甲院在刘某乙院南边,刘某甲院东边有一过道,供刘某乙家出入通行。刘某甲、刘某乙两家1964年7月26日分家时确定在刘某甲宅院前边的空地由两家各用一半,用于办红白大事使用,刘某甲使用西边,刘某乙使用东边。随后由于村X路,空地面积逐渐缩小。刘某乙家宅院1994年4月领取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证注明东西宽10.56米,南北长19.35米。刘某甲宅院1997年5月份领取建设用地使用证,注明宅院东西宽9.42米,南北长22.4米,四至注明:东集体、西刘某志、南大路、北刘某乙。刘某甲街门原在中间,刘某甲此次建房时将门口改在东边,刘某乙认为门口改在东边后影响其分家时分得的位于刘某甲宅院前的空地,特别是办红白大事,由此引发纠纷直至诉讼。刘某甲称分家时分给刘某乙的空地在1997年发证时政府已收回,不再允许刘某乙家使用,该颁发的使用证上已明确载明南边临大路。刘某乙另称刘某甲家上房距其房屋过近,施工时势必造成安全隐患,刘某甲称施工时不会对其房屋造成危害。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甲有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双方之间无边界纠纷,刘某乙阻拦刘某甲在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建设,侵犯了刘某甲的使用权,刘某甲要求刘某乙停止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该案是由刘某甲改变门口原有的方位而引起的纠纷,刘某甲无充足证据证实因刘某乙阻拦建设而给其造成损失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刘某甲所建上房距刘某乙街房很近,刘某甲在建房时应尽足够的注意义务,以免给刘某乙房屋造成危害。刘某乙1964年分家时在刘某甲现街门前分得一块空地,但在随后的确权换证中政府没有再将该空地填在其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刘某甲街门位置的确定,法律并无规定,刘某乙以此理由阻拦刘某甲建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某乙不得阻拦原告在宅基地使用证范围内建设。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邮寄费22元由被告承担。

刘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刘某甲无充足的证据证实因刘某乙阻拦建设而给其造成损失5000元”,纯属错误认定,首先由法院勘验过现场,现场有刘某甲已经出资900元挖好的地基,从2009年1月25日至今塌毁,现在返工仍应出资,被土长期埋压的木板现场存在受损3000元以上,2吨白灰报废,工钱上涨差价及物价上涨差价和侵权损失合计约一万多元,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支持刘某甲的原审诉讼请求。

刘某乙上诉称,由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没有考虑刘某乙家以后办理红白事时对刘某甲家门口应必须使用的正当性,造成判决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刘某甲街门开在中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刘某乙应否赔偿刘某甲损失5000元。2、刘某甲街门是否应开在中间。

二审中,刘某甲提供证据有:1、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以证明刘某甲建房屋时所需材料在2009年1月25日与2009年11月25日,这两个时点的材料差额为2125元及刘某甲为此支付的鉴定费用300余元。2、刘某甲病历一份,以证明刘某甲为此事生气住院花费938.96元。经当庭质证,刘某乙对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鉴定基准日应为起诉之日,刘某甲在原审时并未要求物价上涨的费用,超出了诉讼请求,本案纠纷是刘某甲自身不能正确处理邻里关系造成的,刘某甲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病因是本案引起的。刘某乙提供的证据有:1、孟州市公安局调查杨立山、张复才、刘某甲的笔录各一份;2、孟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3、照片八张,以证明在2007年8月13日因刘某乙办理丧事,为搭建灵棚及摆供桌双方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经当庭质证,刘某甲对刘某乙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针对争议焦点,刘某甲认为其在自己地界内建房,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刘某乙阻拦侵犯了刘某甲的使用权,刘某乙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刘某乙认为其以后办丧事时必须用门前空地,因为门口是乡X路。本案实质上是相邻关系纠纷,刘某甲有为刘某乙提供办理红白事方便的义务。

经本院审查认为,刘某甲提供的证据1超出了其原审诉讼请求,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刘某甲提供的证据2及刘某乙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三份证据在本案中亦不予确认;刘某乙提供的证据3与刘某甲在原审中提供的照片基本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某甲上诉称因刘某乙阻拦其建房并造成损失5000元,二审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乙要求按1964年7月26日分家时确定在刘某甲宅院前边的空地由两家各半(用于办红白大事)使用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13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各承担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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