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佟某甲(又名佟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3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飞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军、佟某甲、佟某乙、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慧琦、李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军、佟某甲、佟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5日下午,王某军因琐事指使被告人佟某甲、佟某乙、王某某在漯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工地,使用凶器将被害人秦X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佟某甲、佟某乙、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下午,王某军(已死亡)酒后因琐事指使被告人佟某甲、佟某乙、王某某在漯河市召陵区漯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工地,使用钢鞭、钢管等工具将被害人秦X头部打伤,致被害人秦X头部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超过6公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秦X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王某军已与被害人秦X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支付,被害人秦X对三被告人给予谅解。
还查明,被告人佟某乙、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四被告人供述及年龄证明,赔偿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佟某乙、王某某投案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甲、佟某乙、王某某伙同王某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法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佟某乙、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孙建国
审判员张喜来
审判员陶运起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