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3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于2010年4月8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是被盗物品的情况下,介绍冯XX(另案处理)以4000元的价格从李XX(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了一辆“时风”牌农用机动三轮车,被告赵某某从中获利100元。经鉴定,该“时风”机动三轮车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二)2010年3月3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是被盗物品的情况下,介绍马XX(另案处理)以1300元的价格从李XX手中购买一辆济南“轻骑”牌125型两轮摩托车,被告赵某某从中获利100元。经鉴定,该“轻骑”摩托车价值47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犯罪嫌疑人冯XX、马XX、李XX供述,证人杨X、崔XX、张XX证言,漯召价证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被告人赵某某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法律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之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高欣欣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