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人,建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菊,重庆宁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建,重庆宁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作奎,重庆市北碚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康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勇、审判员刘隽、代理审判员李军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田志勇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菊、邹建,被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作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平等协商于2005年6月14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康某某将其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镇的原二轻铸造厂的二幢厂房、一幢厕所(含周边空地及行车一台)租赁给我使用。我在使用该房屋过程中,发现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房屋发生严重漏雨等情况,我多次请求被告康某某对房屋进行修缮,而被告康某某并未前来对房屋进行修缮,只是叫我自行修缮,修好之后由被告康某某支付所有修缮的费用。2005年7月17日,我组织了庹昌贵、王某乙等人对房屋进行修缮,由于该房屋年久失修,该房屋突然自然垮塌,砸毁我价值5000元的物资,致使王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去抢救费用3000元,后我赔偿王某乙家属x元,庹昌贵全身多处受伤(因此人现正在治疗,事后在另案起诉)。我认为被告已经构成违约,要求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由被告康某某支付因王某乙死亡而造成的损失x元及因房屋垮塌给我造成的物资损失5000元。
被告康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房屋质量问题与租赁合同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王某甲雇佣王某乙对房屋进行修缮,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指挥雇工冒险作业,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4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康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康某某将其所有的原二轻铸造厂的二幢厂房、一幢厕所(含周边空地及行车一台)租赁给原告王某甲使用,租赁期限为六年,该房屋租赁合同还对租金的交纳、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了规定。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王某甲就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4800元,被告康某某即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王某甲使用。原告王某甲在使用该租赁房屋的过程中发现房屋存在漏雨的现象,于2005年7月17日雇佣庹昌贵、王某乙等人对房屋进行修缮,在房屋修缮的过程中屋架突然倒塌,致使王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去抢救费用1150.68元,同时造成庹昌贵受伤,目前正在治疗当中。事后,原告王某甲与死者王某乙的家属于2005年7月18日达成了“关于王某乙善后事宜的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王某甲一次性给付王某乙丧葬费6个月×1196元=7176元、一次性死亡补偿费54个月×1196元=x元、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1196元×30%×120月÷3=x元、一次性困难补助x元,以上共计x元。该调解协议书并经重庆市北碚区江东法律服务所见证。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康某某承担因厂房垮塌造成的物资损失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受理此案后,原告王某甲于200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对该案租赁房屋垮塌原因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检测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检测中心于2005年2月3日出具了后鉴字(2006)X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1、该房屋垮塌是由于第⑦轴线的侧向失稳而造成的。2、该厂房屋架系统的支撑体系及连接构造存在较大缺陷,屋架自身的侧向稳定性较差,是造成该屋架失稳垮塌的内在因素(先天因素)。3、屋架与山墙之间的连接部分连接失效是造成屋架垮塌的重要因素。4、屋面检修时工人对屋架的侧向干扰时屋架失稳的诱导因素。
另查明:该租赁房屋原为重庆市北碚区二轻锻造厂所有,于2001年11月7日经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01)碚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卖给康某某所有,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向北碚区房地产管理局和北碚区国土局下发了(2001)碚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重庆市北碚区锻造厂自有的金工车间房屋共二层,计347平方米,锻造车间397平方米,厕所71平方米,共计815平方米及房屋内电源线路,按评估价x元变卖给康某某所有。被告康某某占有使用该房屋后,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书证、鉴定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租赁被告康某某的厂房进行生产,在对厂房进行维修的过程中,厂房垮塌。后本院委托相关部门对厂房垮塌的原因进行了鉴定,该厂房垮塌原因既有厂房设计缺陷,也有维修工人操作不当,该厂房垮塌系多种原因造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康某某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因厂房垮塌造成工人王某乙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康某某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康某某承担因厂房垮塌造成的物资损失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康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厂房垮塌,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王某甲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康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康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因厂房垮塌致他人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x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案件鉴定费用x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9000元,被告康某某负担6000元(此款已由原告王某甲垫付,被告康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394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2440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1500元(此款已由原告王某甲垫付,在执行中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的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志勇
审判员刘隽
代理审判员李军
二OO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