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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兴采石场齐进采石场诉黔江区安监局事故责任认定案判决书-(2008)渝四中法行终字第16号
时间:2008-07-02  当事人:   法官:周平   文号:(2008)渝四中法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黔江区安监局)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粟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市黔江区X乡华兴采石场(以下简称华兴采石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贺兴中,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市黔江区齐进采石场(以下简称齐进采石场)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费明夏,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黔江区X乡永胜采石场(以下简称永胜采石场)

法定代表人牟某某,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平,重庆市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黔江区安监局、华兴采石场、齐进采石场不服黔江区人民法院对永胜采石场诉黔江区安监局事故责任认定一案作出的(2008)黔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黔江区安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粟某某、上诉人华兴采石场的委托代理人贺兴中、上诉人齐进采石场的法定代表人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费明夏、被上诉人永胜采石场的法定代表人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12日下午5时许,华兴采石厂喂料工何泽书在破石机工作台上工作时,原告永胜采石场与第三人齐进采石场正在进行放炮作业,两家采石场放炮时间相隔不到1分钟,炮响后华兴采石场工人黄某权看见何泽书倒在工作台上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区安监局和区公安局成立“1.12”放炮事故调查组对该次事故进行调查。区安监局委托黔江区公安局对受害人何泽书的尸体进行了检验,2007年1月17日黔江区公安局作出了何泽书尸体检验报告书,检验意见为死者何泽书系外界钝性物体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1.12”放炮事故调查组邀请了重庆圣安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安全工程师唐元杰、重庆市烟花爆竹安全技术学会火工高级工程师钟彦亚、煤科总院重庆分院高级工程师万登福参加事故调查。2007年2月1日由专家组组长唐元杰作出了《专家鉴定报告》,鉴定报告依据“1.12”放炮事故调查组提供的永胜采石场当天下午放1炮,装药量为2.3公斤,火雷管起爆,导火索长度0.7米。齐进采石场当天下午放了20炮,每个炮眼装药量为0.03—0.075公斤,火雷管起爆,导火索长度0.5米的数据,计算出永胜采石场放炮点与事故点距离为102.5米,高于事故点4米;齐进采石场的放炮点与事故点的距离为143.5米,低于事故点23.5米。在与各自放炮点同一水平高度条件下,永胜采石场放炮时产生的飞石最大距离可达123.9米,齐进采石场放炮时产生的飞石最大距离为97.4米,故认为,只有永胜采石场放炮时产生的飞石才有可能达到华兴采石场的事故点。后“1.l2”放炮事故调查组依据《专家鉴定报告》以及相关证据向区安监局提交了《关于沙坝乡采石场“1.12”放炮事故调查处理意见报告书》,区安监局收悉后于2007年3月30日作出《X号批复结案通知》,同意“1.12”放炮事故调查组的调查处理意见,认定“1.12”放炮事故是因永胜采石场放炮产生的飞石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承担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该通知作出后区安监局未向永胜采石场送达,永胜采石场于2007年11月9日从区安监局处复印的一份批复结案的通知,区安监局在该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公章处永胜采石场填写了2007年11月9日送字样。永胜采石场遂于2007年11月12日向黔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黔江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28日作出黔江府行复[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区安监局作出的《X号批复结案通知》。永胜采石场于2008年1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区安监局系国家行政机关,具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被告在对“1.12”放炮事故履行调查处理职能,作出的《X号批复结案通知》对原告永胜采石场的利益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属具体行政行为。永胜采石场于2007年11月9日在区安监局领取了黔江安监发[2007]X号批复结案的通知,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符合法律规定。“l.12”放炮事故发生后,区安监局和区公安局成立“l.12”放炮事故调查组对该次事故进行了调查,在对事故当时永胜采石场放炮装药量的核心问题调查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永胜采石场的放炮装药量而予以确认,且击中受害人何泽书头部的飞石也未能找到。故专家鉴定组据此得出的鉴定结论是不准确的,不予采信。同时,专家鉴定组所作的《专家鉴定报告》结尾落款处只有专家组组长唐元杰一人签名,没有鉴定单位公章以及另两位专家组成员签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为此原告永胜采石场诉称的《专家鉴定报告》不能作为“1.12”放炮事故责任认定依据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区安监局依据《专家鉴定报告》作出的《X号批复结案通知》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其主要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后重新作出。

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重庆市黔江区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2007年3月30日作出的黔江安监发[2007]X号《沙坝乡采石场“1.12”放炮事故批复结案的通知》。

二、重庆市黔江区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黔江区安监局上诉称:一、《X号批复结案通知》对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直接产生影响,且是内部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二、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不当。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专家组的专家是受事故调查组的委托,而非受本上诉人委托,《专家鉴定报告》是被事故调查组采用,而不是被本上诉人采用,上诉人只是同意事故调查组的处理意见,并没有直接采用《专家鉴定报告》,故《专家鉴定报告》并非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不适用《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2、所有的专家都在《专家鉴定报告》上签了名,一审法院认定只有一名专家签名,与事实不符。3、一审认定《专家鉴定报告》引用的炸药量不正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炮眼有4米深,而每条炸药只有0.25米长,如果按照被上诉人所说只用了7条炸药,那么炮眼中的药量就只有0.25米×7=1.75米深,还有2.25米炮眼是空的,事实上这种情况是不可能的。4、齐进采石场放炮的用药量和飞石距离是可以肯定的,根据公式计算,可排除齐进采石场的责任,采用排除法也能认定是被上诉人造成的事故。5、《专家鉴定报告》不是认定此次事故的唯一证据,排除此证据,亦有众多证据证明本案事故是被上诉人放炮所致,如目击证人黄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龚某甲的证实。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华兴采石场上诉称:一、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受理该案不当。二、《专家鉴定报告》是合法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证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齐进采石场上诉称:一、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受理该案不当。二、《专家鉴定报告》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不予采证不当。三、且即使《专家鉴定报告》不是合法证据,排除此证据后,其他证据也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原告起诉。

被上诉人永胜采石场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被告区安监局提供的证据有:

1、黔江安监发[2007]X号《沙坝乡采石场“1.12”放炮事故批复结案的通知》;

2、《黔江区X乡“1.12”放炮事故调查组报告》;

3、专家鉴定报告;

4、专家组成员签字表;

5、专家资质证书;

6、死者尸检报告书;

7、《黔江区民爆物品使用跟踪登记薄》;

8、会议记录;

9、黔江区人民法院2007年7月18日的庭审笔录;

10、黔江安监发[2007]X号文件;

11、《行政复议决定书》(黔江法办复[2007]X号);

12、证人牟某某的证言;

13、证人龚某乙的证言;

1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1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1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1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18、证人龚某甲的证言;

19、黔江区X乡人民政府的证实;

20、沙坝乡齐进采石场的证明;

21、华兴采石场的证明;

22、事故现场照片;

23、死者何泽书所戴安全帽。

经庭审质证,原告永胜采石场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证据2不具有真实性;证据3引用依据不合法,鉴定报告无鉴定单位盖章;证据4、6、7无异议;证据5把专家的职称与资质混为一谈;证据8无关联性,反映不出原告收到批复;证据9、10、1l无关联性;证据12无法证明事故当时炸药的装药量为2.3公斤,收集程序不合法;证据13不具真实性,前后矛盾,无询问人签名;证据14、15、16、17、l8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不足为信;证据19、20、21收集程序不合法;证据22现场照片无制作时间和制作人签名,应属无效证据;证据23不能证明为受害人何泽书所戴。

第三人华兴采石场、齐进采石场认为被告区安监局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原告永胜采石场提交的证据有:

1、黔江安监发[2007]X号《沙坝乡采石场“1.12”放炮事故批复结案的通知》;

2、《民爆物品使用跟踪一览表》;

3、2007年1月12日刘某祥记录的牟某某退还炸药的清单;

4、2007年1月27日区安监局对龚某乙的调查笔录;

5、对牟某某的询问笔录;

6、刘某祥的证言。

被告区安监局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I、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具真实性,实属事后伪造;证据4是区安监局对龚某乙的第二次询问,因与第一次相矛盾,结合其它事实安监局采信了对龚某乙的第一次询问笔录,故证据4不足为信,不具有证明力;证据5无异议;证据6不具有真实性,且系孤证,不足为信。

第三人华兴采石场、齐进采石场同意区安监局的质证意见。第三人齐进采石场、华兴采石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认为:区安监局提供的证据8、9、19、20、21均不能直接证明其向永胜采石场送达了该批复结案的通知,亦不能证明永胜采石场明知了该通知的内容以及起诉期限,因此以上证据不予采信。永胜采石场提交的于2007年11月9日从区安监局处复印的一份批复结案的通知,区安监局在该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公章处填写了2007年11月9日送,能充分证明永胜采石场领取了该通知,予以采信。区安监局提交的证据6,黔江区公安局作出的何泽书的尸检报告,证明何泽书是外界钝性物体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予以采信。该批复结案的通知,所依据的专家鉴定报告,区安监局没有提供委托专家组鉴定的委托函及相关依据,专家鉴定报告结尾只有一名专家签名,无鉴定单位公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事故调查小组对龚某乙的第一次询问笔录(该份笔录没有询问人签名),原告提供的事故调查小组对龚某乙的第二次询问笔录,由于两份笔录中龚某乙对事故发生时永胜采石场放炮装炸药量的陈述不同,原、被告双方又都不能提供其它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所采信的第一次询问笔录没有询问人签名,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故均不予采信。被告区安监局提供的证据14、15、16、17、l8均系事故调查小组对第三人华兴采石场工人的询问笔录,以上笔录只能证明事故当时华兴采石场工人听到、看到放炮的声音和飞石,但都没有看到被害人何泽书是如何被飞石击中,均不能证明是永胜采石场放炮所产生的飞石击中被害人何泽书。被告提供的证据7能客观真实的反映事故当天永胜采石场领取的炸药,雷管数量,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2,该现场照片只有说明与证明内容,没有拍摄时间、拍摄地点,制作人签名,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6,其目的是为了证明永胜采石场在事故当天没有用完所领炸药、雷管,于事故当天晚上退还仓库保管,炸药保管员刘某祥作为专业的炸药保管人员,非常清楚领取爆炸物品应按规定登记,《黔江区民爆物品使用跟踪登记薄》是从区公安局购买,不能自行复印,区公安局通过跟踪登记薄对爆炸物品的领取使用进行监控,而刘某祥却没有按规定补录,违反常规,其证言的证明力不足,且系孤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除认为区安监局提供的专家鉴定报告只有一名专家签名的认证与事实不符外,其他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批复结案的通知》具有可诉性。第一,《批复结案的通知》系由行政机关作出;第二,《重庆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第14条规定:“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写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在事故发生后2个月内,连同全部事故调查材料,及时报相关劳动安全监察行政部门,并按以下规定批复结案:(一)一次轻伤9人以下事故,由企业批复结案,报主管部门备案。(二)一次轻伤10人以上或重伤2人以下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的事故,分别由乡镇、街道或主管部门批复结案,并报相关劳动安全监察行政部门备案。(三)一次重伤3人以上或发生死亡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事故,按照《条例》规定及事故监察管理分工,报劳动安全监察行政部门批复结案。”《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22条:“中央在渝企业、市属国有企业发生一次死亡一至九人的,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并审批结案;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前两款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下列规定分级负责:(一)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由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并审批结案;(二)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并审批结案,报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三)一次死亡十至二十九人的,由市X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并审批结案,报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四)一次死亡三十人以上的,按国务院规定办理。”以上规定明确赋予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批复结案的职权。《批复结案的通知》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第三,《批复结案的通知》是针对特定的人、特定的具体事项;第四,批复结案通知是行政机关单方面的行政行为,确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以上几点,《批复结案的通知》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具有可诉性。

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期限。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黔江区安监局在其作出的《批复结案的通知》中,并未告知被上诉人诉权和起诉期限。根据以上规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期限从其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之日起算并未超过2年。

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不应采信。《重庆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第8条规定:“企业发生死亡事故,企业主管部门、劳动安全监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工会应派人参加调查,事故原因较复杂时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组成员要有明确分工,并有书面记录。”根据该规定,专家组可临时组成,而临时组成的专家组,就不存在公章,一审法院认为无鉴定单位公章的理由不成立。从鉴定报告看,有全部专家的签名,一审认定无全部鉴定人的签名的理由不成立。鉴定报告采用的用药量的证据,依据的是黔江区公安局对爆破作业员龚某乙的询问所形成的询问笔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7条、第54条、第61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在进行调查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2人,办案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而公安机关对龚某乙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只有记录人,没有询问人,且无办案人员签名。该证据是鉴定报告的关键性证据,由于所依据的证据不合法,鉴定结论也就不应采证。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除鉴定报告之外,还有公安机关对黄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龚某甲的询问笔录,但对黄某某的询问笔录,只有记录人,既没有询问人,也没有办案人员的签名,不具合法性。对吴某某、龚某健的询问笔录,没有询问人的签名,不符合《重庆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第9条“事故调查工作要做到及时、客观、准确,确保材料真实可靠。调查取证材料应有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的签名。”之规定。

综上所述,原判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黔江区安监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平

代理审判员秦中勉

代理审判员龚某雪

二00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苏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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