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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农历2月7日生育一女孩朱某丹。2008年初被告到福建省泉州市打工,期间被告与一贵州籍男子发生婚外情,我发觉后将其劝回汝州,被告回到汝州后不久即回娘家居住,我及亲戚朋友多次劝说被告回家继续生活,被被告拒绝,后被告母亲告知我被告已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综上所述,在被告回娘家及外出期间,女儿一直由我抚养,被告不管不问,其所作所为对我和女儿的心理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现我们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李某某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农历2月7日生育一女孩朱某丹,现随原告生活。2006年原、被告一块到福建省泉州市打工,期间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发生婚外情,双方产生矛盾,2007年春节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但双方自2007年过罢春节后就开始分居生活,期间被告外出,未再对家庭及婚生女履行法律义务,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朱某丹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女朱某丹仍由原告抚养为宜,由于被告现在外出下落不明,无法履行抚养义务,婚生女朱某丹的抚养费用暂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朱某丹由原告朱某某抚养,抚养费暂由原告自理。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建立

审判员李某儒

人民陪审员李某波

二O一O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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