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象州县X村X街X号。
诉讼代理人覃驰东,来宾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壮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1月22日被象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5日经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6日象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韦鸿杰,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壮族,居民,住(略)。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爱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x的诉讼代理人覃驰东,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韦鸿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有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决定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己审理终结。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黄某乙与女友刘xx及好友蔡x、林xx、黎xx、刘xx等人在自己家中吃饭喝酒。席间,刘xx在房间里因小事被酒后的黄某乙掐脖子而哭叫,黄某乙的父亲黄xx即进去教训并责打黄某乙,黄某乙反而要殴打其父亲,被随后进去的蔡x、黎xx等人阻止,黄某乙顺手抓起房间内柜子上的一把小刀朝蔡x背部捅一刀,致使蔡x右胸背部、右腰部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肾刀伤并出血,失血性休克,右肾周血肿等。经象州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蔡x所受到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达七级伤残。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七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x请求判令被告人黄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xx赔偿医疗费x.62元、误工费6894元、陪人护理费9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
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韦鸿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辩护人韦鸿杰提出:1、被告人黄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2、被告人黄某乙是在严重醉酒、一时冲动的情况下犯的罪,主观恶性不大;3、被害人蔡x劝架的方式不当,不是好言相劝,而是采取暴力将被告人黄某乙扳跌在床上,导致被告人黄某乙情急之下持刀捅伤被害人蔡x,故被害人蔡x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4、由于被告人黄某乙与被害人蔡x系好朋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主动到医院探望被害人蔡x,并支付了被害人蔡x大部分医药费,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某乙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黄某乙与女友刘xx及好友蔡x、林xx、黎xx、刘xx等人在自己家中吃饭喝酒。席间,刘xx在房间里因小事被醉酒的被告人黄某乙掐脖子而哭叫,被告人黄某乙的父亲黄xx即进去责骂并打了被告人黄某乙两巴掌。被告人黄某乙被打后要与其父亲黄xx对打,被随后进去的蔡x、黎xx等人隔开。被告人黄某乙还想去打其父亲黄xx,蔡x就将被告人黄某乙扳跌在床上。被告人黄某乙顺手抓起房间内柜子上的一把小刀朝蔡x背部捅一刀,致使蔡x右胸背部、右腰部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肾刀伤并出血,失血性休克,右肾周血肿等。后经手术,蔡x的右肾被切除。经象州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蔡x所受到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达七级伤残。2009年12月29日,被告人黄某乙自动到象州县X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醉酒后持刀捅伤蔡x的事实。
蔡x受伤后,于当晚被送到象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2月27日转到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月21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x.62元。医嘱出院后不适随诊,近期避免重体力活动,每3个月复查B超了解尿路情况。蔡x住院期间,被告人黄某乙及其家属支付了蔡x的医疗费x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蔡x陈述,2009年12月20日晚,其与林xx、黎xx、刘xx等人在黄某乙家吃饭喝酒。后黄某乙的女朋友刘xx在房间里哭叫,其几人就进去看,见黄某乙的父亲打了黄某乙两耳光。黄某乙被打后要与他父亲对打,其就去搂住黄某乙不让打,但黄某乙用力挣着还想打,其就将他扳跌在床上。后其就被黄某乙用刀捅了背部一刀。
2、证人证言。(1)证人黄xx证实,当晚其儿子黄某乙的女朋友刘xx在房间里哭,其就进去看,并将黄某乙从床上拉起来打了肩膀一下。蔡x他们就冲进来并走到其身边,接着其就看见黄某乙抓起床边柜子上的一把刀刺了蔡x的腰部一刀。
(2)证人黎xx证实,当晚黄某乙的女朋友刘xx在房间里哭叫,其与林xx、蔡x、刘xx几人进去看,见黄某乙的父亲打了黄某乙两巴掌。黄某乙想要打他父亲,蔡x就去搂住黄某乙不让打,黄某乙就从桌面上拿了一把刀捅蔡x的背部。
(3)证人林xx证实,当晚黄某乙与他女朋友刘xx在房间里争吵,其与蔡x、黎xx就进去看,见黄某乙的父亲打了黄某乙两耳光。黄某乙想要打他父亲,蔡x就直接将黄某乙扳跌在床上,黄某乙挣扎想起来,蔡x挡住不让他起,黄某乙突然伸手抓起床边茶几上的一把水果刀刺中蔡x的腰部一刀。
(4)证人刘xx证实,当晚其去黄某乙家,看见黄某乙与黎xx、林xx、蔡x等人在黄某乙家喝酒,其也加入。后黄某乙的女朋友刘xx在房间里哭,其几人就进去看,黄某乙的父亲就打了黄某乙两巴掌。黄某乙想要打他父亲,其去拦黄某乙的父亲,蔡x就去抱黄某乙,将他推到床头那边。突然,其听见黄某乙的父亲讲蔡x挨捅着了,黄某乙讲捅错了,其就去扶蔡x去医院。
(5)证人刘xx证实,当晚其男朋友黄某乙请他的朋友黎xx、林xx、蔡x等人在家喝酒。后黄某乙进房间问其要钱其讲没有,黄某乙就用手掐其脖子并将其推到床上,其就哭起来。黄某乙的父亲黄xx跑进来,将黄某乙拉起来并打了一下右肩。这时,蔡x他们也进来了,突然其听见蔡x喊了一声哎呀,只见他摸着后腰跌倒在床上,黄某乙手上拿着一把水果刀,刀上还带着血。
3、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后,黄某乙带公安民警到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证实了其醉酒后在自己的房间里用刀捅伤蔡x的事实。
4、有关蔡x住院治疗情况的记录、医疗发票等材料。证实蔡x因右肾腰部刀伤入院,确诊右肾损伤,2010年1月7日右肾再发大出血并失血性休克,被切除。
5、象州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蔡x右肾刀伤被切除,受到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属七级伤残。
6、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黄某乙于2009年12月29日自动到象州县X村派出所投案时供述,2009年12月20日晚,其请朋友蔡x、林xx、黎xx以及其女朋友刘xx等人在其家吃饭喝酒。其醉酒后在其房间里不知为什么就把刘xx弄哭了,其父亲进来用手对其头部扇了两下,其就拿起一把水果刀。蔡x他们冲过来,其不知如何就感觉刀碰对了人,然后蔡x讲他腰部被刀捅对受伤,其父亲和林xx就马上送蔡x到医院治疗。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醉酒后持刀捅伤他人身体致重伤,七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蔡x去劝架不是好言相劝,而是将被告人黄某乙扳跌在床上不让他起来,导致被告人黄某乙情急之下持刀捅伤被害人蔡x,故被害人蔡x劝架方式不当,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黄某乙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的家属代其支付了被害人蔡x的医疗费x元,应视为被告人黄某乙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韦鸿杰提出,被告人黄某乙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黄某乙是醉酒后一时冲动犯的罪,主观恶性不大;被害人蔡x对引发本案有过错;被告人黄某乙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x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与被告人黄某乙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于黄xx并非伤害蔡x的直接责任人,他在本案中并没有过错,故请求其负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x请求判令被告人黄某乙赔偿医疗费x.62元、误工费6894元(38.30元/天×180天)、陪人护理费957.50元(38.30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0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40%),合计x.12元,庭审中被告人黄某乙没有异议,且上述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提的后续治疗费3万元,因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x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所提的精神抚慰金3万元,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x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由其自负10%的经济损失,即x.12元×10%=6940.61元;被告人黄某乙承担主要责任,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x90%的经济损失,即x.12元×90%=x.51元。由于被告人黄某乙的家属已代其支付了x元的医疗费,可从应赔的款项中减出,即被告人黄某乙还应赔偿x.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并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x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四千四百六十五元五角一分(该赔偿款项,限被告人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x即可申请强制执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覃军富
代理审判员韦铭
人民陪审员李丽玲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