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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6日转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均系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X乡X组村民,张某因怀疑李某告发其私自建房心存怨恨。2010年7月27日21时20许,张某酒后来到李某家门外,敲开李某家大门后,持刀将李某左腕部砍伤。经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左腕部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的家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元,已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刘某、陆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调解笔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持戒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致李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张某到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0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王红宇

审判员殷长河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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