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农历5月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高某苒。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05年初被告所在的工作单位(汝州卷烟厂)因政策改制而停产倒闭,被告领取x元补偿金后失业在家。2005年4月份,在我家人的帮助下,我和被告开始到焦作工作,同年6月份,被告以回娘家为名,私自将共同存款x元取出,带着孩子一走了之。2006年底,在我和家人多次寻找和劝导下,被告又回到焦作生活,但其取走的存款却未拿回。2009年6月份被告再次带着孩子离家出走,并将存车房存车费x元带走,至今杳无音信。被告的所作所为使我精神上受到打击,经济上受到损失,现我们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高某苒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刘某某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元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高某苒,现随被告生活。2005年初被告因所在的汝州卷烟厂停产关闭而下岗,同年4月份原、被告一块到焦作工作,在焦作工作期间双方因琐事开始产生纠纷,进而民展为经常性的生气、吵打,期间被告带着女儿离家外出,后在原告及其家人劝说下又回到焦作,但双方关系并未缓和,2009年6月份被告再次带着女儿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2005年双方到焦作打工发后开始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打,期间被告曾带着女儿离家外出,2009年6月份被告再次带着女儿离家外出,且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高某苒现随被告生活,仍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暂由其自理;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一直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要求分割的共同财产无法查明,本案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高某苒由被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暂由其自理。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建立
审判员杜红侠
人民陪审员李剑波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喜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