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夏其伦、汤勇、刘家祥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并于1997年9月生一女儿,取名王某。婚后一年多,被告脾气越来越坏,不思操持家务,无故找茬与家人生气。2007年我们与我父母分家,家产经族人及村干部分割清楚并立有字据。2001年,为缓和家庭关系,我父母将他们经营了三年的日杂店交由我们经营。谁知被告在2008年春节后卷走约十万余元与人私奔至今未归,且无法联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未提供辩称。
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1997年9月生育一女,取名王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07年原、被告告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2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又不与家人联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信阳市Im河区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曹X、叶XX的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后感情尚可,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在与原告经常发生争吵后,不注意与原告进行思想上的沟通,又外出多年不与原告联系,双方长时间缺乏语音和思想上的沟通,没有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现在具体情况不明,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宜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承担的小孩抚养费,本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按每月180元的标准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周某某每月负担
抚养费18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夏其伦
审判员汤勇
审判员刘家祥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孔卫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