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1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在家。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7月份,被告人李某
家伙同李某清、李某庆、马建勇、李某乙、李某贺、王俊胜(六人均已判刑)、李某景、李某礼、谢贵民(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先后两次到兰考县X阳镇X村西地中原油田“春30”油井上盗窃原油1.6吨,经物价部门评估,总价值34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6、7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
清、李某庆、马建勇、李某乙、李某贺、王俊胜(六人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先后两次到兰考县X阳镇X村西地中原油田“春30”油井上盗窃原油1.6吨,经物价部门评估,总价值3460元。被告人李某甲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退出赃款34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其在2005年6、7月份同李某乙等人先后两次到中原油田“春30”油井上盗窃原油的事实;2、同案犯李某清、李某庆、王俊胜分别供述证明与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两次盗窃原油的事实;3、证人王××、李××证言从不同角度证明盗窃原油的事实;4、书证: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退赃票据、本院(2009)兰刑初字第X号、(2010)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5、鉴定结论: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国家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积极退赃,亦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所退赃款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李某甲所退赃款计346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金亮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