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1月4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08年1月22日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犯强迫卖淫罪决定逮捕,同年1月23日由重庆市黔江区公安某执行。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迫卖淫罪,于2008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3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某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1月1日下午5时许,张松华(另案处理)采取欺骗手段将被害人代某某、吴某某从云南骗至黔江,与被告人张某某共谋欲将二人控制在黔江卖淫挣钱。采用殴打及语言相威胁。并将被害人控制于张松华承租于黔江城区原畜牧局二楼的租房处直至11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着手实行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没有殴打和用语言威胁被害人,也没有联系卖淫场所。
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属于强迫卖淫未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应认定为从犯,其在共同犯罪中仅仅起了辅助作用;3、本案尚未给被害人造成身体或精神痛苦,犯罪情节较轻;4、被告人张某某系初、偶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涉案的全部事实,有明显的悔罪诚意。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下午5时许,张松华(另案处理)采取欺骗手段将被害人代某某、吴某某从云南骗至重庆市黔江区,与被告人张某某共谋欲将二人控制在黔江卖淫挣钱。当晚,张松华、张某某先在黔江城区一旅社联系好卖淫场所,然后,将代某某、吴某某带至张某某家,告知二被害人卖淫挣钱,并以殴打及“返还路费、卖到台湾、喊人轮奸”等语言相威胁,二被害人坚决不从。张松华、张某某二人遂将二被害人控制在张松华承租于黔江城区原畜牧局二楼的租房处直至11月3日。11月3日上午9时许,张某某进入二被害人房间,欲与被害人代某某发生性关系,因代某某极力反抗而未得逞。中午12时许,二被害人听说张松华、张某某即将把她们卖到台湾,情急之下,二人从二楼租房阳台跳下逃出并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的来源。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11月1日下午5时许,张松华从云南带回二个妹儿,张松华喊其给这二个妹儿做工作,其对二个妹儿说,让她们在黔江卖淫,但二个妹儿没答应。第二天早上10点钟左右,其又对那二个妹儿说了半天,她们还是不愿意去卖淫,其认为那两个妹儿没有给其面子,就喊那两个妹儿还钱,要是不还钱的话,就别想离开黔江。同月3日上午9点半左右,其跑到那两个妹儿睡的那屋子里,冲上去抱住穿黑色花衣服那个女的,并说:“我很想你,我爱你。”那女的不干,将其推开了。
3、同案关系人张松华的供述证实,其对吴某某、代某某说,贵州女孩金某是其表妹,喊吴某某、代某某一起与他们到黔江。2007年10月31日其与吴某某、代某某、金某从云南的曲靖坐火车,于次日下午5、6点钟到达黔江其承租的房屋内,后带三个女孩先到旅社,目的是联系“业务”,然后到了张某某家。其叫张某某去给吴某某、代某某她们做工作,让她们去卖淫。张某某就去给她们做思想工作,说不去卖淫就不准她们回去,还对她们说以前他带7、8个妹儿都带得下来,还不信带不下你们,如果你们两个不愿做,就找兄弟伙100个轮奸你们。其对两个妹儿说,你们不做,就把你们送到台湾去。
另供述,其在云南时打电话叫张某某寄几百元钱,张某某就给其寄了500元钱过去,到重庆来后,没钱坐车了,又打电话给张某某,张某某又找朋友给其拿了200元到火车站。到黔江的第一天晚上,其与吴某某、代某某睡的一间房,她们每次外出,其都与她们一起,在其承租房里面,至少都有一个人与她们在一起。
4、被害人代某某的陈某证实:在云南曲靖,张文强(即张松华)叫其和吴某某与他一起来重庆耍几天,张文强的表妹也喊,其和吴某某就相信了他们,与他们一起坐火车于2007年11月1日下午5、6点钟到黔江,后直接坐出租车到了张文强在黔江城租的一处房子里。晚饭后,张文强带她们到离住处不远的一家旅社,其进去后,就知道是喊她们卖淫,大概过了30分钟左右,张文强接了一个电话,然后就喊其下楼,其不去,就叫吴某某去,吴某某也不去,张文强喊哥的那个男人(即张某某)就说:“张文强带你们过来,就是为了你们能够赚钱,在这里苦上两年后你们回家就有钱了,也没人知道。”那个男的说了很多,她们还是不同意,张某某就说:“行嘛,你们不去,我就把你们送到台湾去,让你们过上好日子。”当天晚上,张文强与她们在一张床上睡的。第二天早上,张某某给张文强打电话,喊她们过去“上班”,她们不去,张某某就过来了,又开始给她们做工作,但她们始终不同意到那个旅社去“坐台”(卖淫的意思),张某某就说:“那行嘛,在这里好日子不过,那马上给你们送到台湾去。”说完后就走了,房子里就只有其和吴某某、张文强的表妹在睡觉,其去开门,想带朋友一起走,但门被反锁了,从里面打不开。晚上,张文强带了7、8个男的回来,说要带她们到台湾去,她们不愿意去,张某某就说:“不去也可以,要么陪100个男人睡觉后可以回去,要么就叫每人家里拿20万元来也可以回去,不然就到台湾去。”她们还是不愿意去。同月3日早上,张某某到她们睡觉的屋子里,将其一抱抱起,说要和其发生性关系,然后就开始摸其胸部,其用力挣开了。听说马上要带她们到台湾去,车票都订好了,是12点半的车,其与吴某某非常害怕被卖到台湾去,就从后门阳台上跳下逃出。
另证实,到黔江的第一天晚上,张文强将其头发扯起往墙上撞,把吴某某的头发扯起往地上撞,其他时间没有打她们。
5、被害人吴某某的陈某证实,其与张文强在耍朋友,张文强说想回黔江,想其和代某某陪着回去,其和代某某认为张文强是好人,就同意了。张文强和一个自称是他表妹的贵州籍女孩(现在才知道是张文强的女朋友或妻子)就带着其和代某某从曲靖一起坐火车于2007年11月1日傍晚到的黔江。晚饭后,张文强带她们到了一家旅社,坐了几分钟,离开时,张文强喊哥的那个人(即张某某)还把电话留给了那旅社。后又将其和代某某带到一栋房子里,里面有几个打扮得花枝招展的女孩,代某某对其说:“我们遭了,张文强一定是骗我们来当小姐的。”其正在惊慌时,张文强和张某某的电话先后响了,张文强喊代某某去旅社陪男人睡觉,代某某不去,张文强又来叫其去旅社接客,其坚决不去,张文强就冲上来,抓住其和代某某的头发,恶狠狠地吼:你们去不去,信不信我打死你们。张某某说:不接客也可以,叫你们家长寄20万来就放你们走,要么我喊100个人轮奸你们了再放你们走。因她们坚决不接客,张文强、张某某将她们带回住处,张某某走时将门反锁了,张文强说怕她们跑了他负不起责,与她们睡在一起。第二天早上,张某某打电话来了,张文强在电话上对张某某说她们不愿意,张某某在电话中说:不愿意,想掉脑壳。后张某某过来一把将被子拉开,叫她们起来,说他不可能白白花钱养她们,除非叫她们家长寄20万来。不久,张某某就走了。她们整个白天一直想跑,但张文强和张某某一直跟着的。晚上,张文强家来了三个男人,那些人说悄悄话,大意是说把她们卖到台湾去卖淫。晚上,张文强的女朋友和她们一起睡,自称台湾那人就睡在她们那屋门口。代某某从张文强女朋友口中套出,张文强真名张松华,是骗她们过来卖淫的。同月3日早上,张某某到她们睡觉的卧室,把被子拉开,抱住代某某,要和代某某发生性关系,到处摸代某某的胸部,代某某极力反抗。不久,头天晚上来的那些人又来了,在外面商量,听那意思是今天中午12点半的火车就要带她们到另一个地方。代某某对其说,这次我俩完了,必须想办法跑,其就和代某某从她们被关的那屋阳台上跳了下去。
6、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1月1日晚上,张某某给吴某某、代某某做工作让她们去卖淫,她们不去,就恐吓她们有朋友在台湾,把她们带到台湾去卖,她们还是不去。次日上午,他们又给吴某某、代某某做工作,她们俩不去,他们就恐吓吴某某、代某某,如果不去做就送她们到台湾去,或者叫她们家里寄钱来赎她们,寄多少钱没注意。另外张某某还威胁吴某某、代某某说,如果陪100个男人睡觉了她们也可以走了,但不管怎么说她们俩个就是不答应去卖淫。
另证实,来黔江的第一晚上是张松华陪吴某某、代某某睡的,听说张某某把门反锁了,第二天晚上是其与自称台湾来那人陪她们睡的。吴某某曾找其要钱准备跑。
7、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松华在云南打电话过来要钱,张某某给了他500元。与张松华一起从云南回来三个女孩,一个贵州的,两个云南的,住在张松华在原畜牧局三楼租的房子里。
8、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松华、张某某在被抓的前几天,带了两、三个妹儿到其旅社坐了一会,并给其说,如果有业务(有人来嫖宿)就给他打电话,他喊那两个妹儿到其旅社卖淫,并留了几个电话号码。晚上有人到其旅社住宿,想找个妹儿耍,其就打张某某留的电话,开始他说要得,后来其打电话追,他又说妹儿坐车累着了,要休息,就没来。
9、辩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和证人均指认了被告人张某某。
10、火车票证实被害人从曲靖到黔江的时间。
11、侦查说明证实,冒充“台湾商人”的张太维外出打工,不知地点。
12、现场图证实,被害人跳的楼屋为二楼(不含底楼)。
13、常住人口信息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语言威胁及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迫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共同积极实施犯罪,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张某某在着手实行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偶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和同案关系人张松华在强迫二被害人卖淫的过程中,张松华扯被害人的头发,张某某、张松华用“如果被害人不同意去卖淫,就不准回云南,或卖到台湾”等语言威胁被害人,并且将被害人带到旅社,要求旅社为被害人联系“客人”。故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没有殴打和用语言威胁被害人,也没有联系卖淫场所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采取暴力、语言威胁及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被害人卖淫,其共同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心理造成了极大的恐惧,迫使被害人不顾危险从楼上跳下。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应认定为从犯,其在共同犯罪中仅仅起了辅助作用,且尚未给被害人造成身体或精神痛苦,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张某某的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合乎案件实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甘小芬
人民陪审员王贤江
人民陪审员李永言
二00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