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同欣,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同欣、被告人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席某某在巩义市X镇南官庄神木煤中转站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XX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被告人席某某用木棍将王XX头部打伤。经鉴定,王XX主要损伤为头部创口累计长13,已构成轻伤。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诉称,由于被告人席某某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损害,要求被告人王XX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被害人存在过错。对民事部分表示同意赔偿合理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被告人席某某因故被其工作的巩义市X镇南官庄神木煤中转站解雇。当晚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席某某酒后又到中转站内,因琐事与该中转站负责人王XX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席某某用木棍将被害人王XX头部打伤。经鉴定,王XX主要损伤为头部创口累计长13,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王XX受伤后,于2010年1月1日到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月16日出院,住院16天,共花费医疗费5110.1元。其住院期间营养费为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护理费为765.76元,误工费为597.52元,交通费酌定为20元,鉴定费70元。以上共计7203.3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王XX、王XX、董XX、晋XX的陈述,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每日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席某某认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解理由,经查,本案系因被告人席某某酒后到被害人王XX的中转站内,与王XX发生口角引起,不能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席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对于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1年6月3日止。)
二、被告人席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人民币七千二百零三元三角八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小雨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李爱文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