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口市龙达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河南沐天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周口市川汇区支行。
负责人师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强,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周口市龙达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诉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周口市川汇区支行(以下简称发行川汇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军,被告发行川汇支行委托代理人肖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达公司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开设基本存款帐户并有存款30多万元。2008年7月10日被告瞒着原告将原告帐户上的30多万元存款自行扣划,致使原告无款可取,要求被告返还储蓄存款x元并支付存款期间利息。
被告发行川汇支行辩称,被告扣划原告帐户上的存款x元系征得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扣划该款用于替原告偿还原告所欠周口中实富民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欠款,并未侵犯原告权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有以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及副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开户凭证,转帐凭证和扣取通知书,证明原、被告间储蓄合同关系,被告违约私自将原告存款扣划。
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有以下证据:1、借据,证明2007年12月5日原告向富民公司借款x元,期限3个月,被告帮原告划转还款时债权已到期;2、转帐凭证,证明被告已将该款划到原告债权人帐户上;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争议标的现状,此款因原告自身原因被告无法返还。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无权扣划原告存款。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原、被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龙达公司在被告处开设有基本存款帐户,该帐户有存款x元。2008年7月10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帐户存款x元转至富民公司帐户,理由是原告欠有富民公司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将原告存款转至他人帐户名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周口市川汇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口市龙达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储蓄存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自2008年7月10日起至该款返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某青
审判员:朱巍
审判员:晋京豫
二○○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