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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男,35岁。

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被桐柏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10)桐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丁某某未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2月8日8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桐柏县X镇X街X街交口处卖对联时与同在此处卖对联的李××因争摊位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丁某某用拳头将李××的鼻子打伤,经鉴定,李××的损伤构成轻伤。经司法鉴定,李××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为治伤,李××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3757.74元,鉴定费850元,应予支持的误工费1037.4元、护理费1037.4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94元。案件审理中,被告人亲属主动赔偿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刘××、骆××等人证言、伤情及伤残鉴定书、医疗费票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94元,限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被告人量刑过轻、判赔少,被告人还应赔偿因住院前期签订定做窗户合同作废的损失。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被告人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丁某某未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在法律规定幅度范围内对原审被告人丁某某量刑适当;关于李××称,判赔少,还应赔偿因住院前期签订定做窗户合同作废的损失的上诉理由,因该损失不属于被告人丁某某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和民事部分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王振伟

审判员胡书海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马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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