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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某甲、奚某乙、王某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判决书
时间:2007-01-05  当事人:   法官:廖帮明   文号:(2007)城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奚某甲,男,生于1962年11月18日,汉族,重庆市城口县人,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下岗职工,住(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06年8月5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2日由城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庞某,重庆市城口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奚某乙,男,生于1974年6月16日,汉族,重庆市城口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06年8月5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生于1978年8月5日,汉族,重庆市城口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06年8月5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甲、奚某乙、王某丙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06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昌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某甲及其辩护人庞某、被告人奚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被告人奚某甲和修齐镇X村民王某戊与城口县渔政管理站达成任河修齐河段管护权由二人行使的口头协议。二人从2006年3月开始陆续雇请了18人对该河段进行管护,共支付管护费14万余元。在二人行使管护权期间,该河段附近村民经常强行采用非法方式捕捞该河段的渔业资源,当雇请的管护人员出面干涉,曾多次遭到非法捕捞人员的侮辱、威胁和殴打,被告人奚某甲多次将此情况向城口县委、人大、县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反映,要求加大渔政管理力度,但问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于是,被告人奚某甲便产生了自己去毒鱼,问题出现后,以得到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重视,减轻自己的管护难度,让非法捕捞者无法在该河段捕捞到鱼的念头。便于2006年8月2日凌某3时在修齐场镇个体户奚某庚处购买了3件(60ML×50瓶/件)甲氰菊脂乳油(灭扫利)农药,骑摩托车前往修齐镇X组,先后找来被告人奚某乙和王某丙,叫二人和自己一道去任河毒鱼,奚某乙和王某丙便带上鱼网、笆篓和塑料桶等捕鱼工具搭乘奚某甲的摩托车来到修齐镇X村互帮桥上,将三件共150瓶灭扫利倒入奚某乙随带的塑料桶里,再由奚某乙、王某丙二人将农药倒入白果村村民余中佩屋外的任河河水里。然后,奚某乙和王某丙沿任河向下游捡鱼,奚某甲骑自己的摩托车沿任河查看河里的鱼是否中毒,然后逃离现场。致使下游近十公里段的野生鱼类大量死亡,直接经济损失数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奚某甲、奚某乙、王某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采用毒鱼捕捞水产品,导致任河部分河段的水产资源遭到严重破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奚某甲在作案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奚某乙、王某丙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奚某甲于案发后投案自首,被告人奚某乙、王某丙系从犯均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对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奚某庚、奚某丁、王某戊、刘某己、徐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奚某甲、奚某乙、王某丙的供述;提取的作案工具物证药瓶和瓶盖及其检验报告;现场勘察笔录;刑事照片以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奚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提出自己与城口县渔政管理站达成任河修齐河段管护权的口头协议后,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但在渔业管护过程中却遇到很多问题,均得不到根本解决。自己及其管护人员多次被威胁、殴打,在管护难度非常困难的情况下,为了引起政府的重视,使加大自己承包河段的渔业管护力度,并且在认为灭扫利农药对人畜是低毒的情况下,才将其投入河中。同时认为,鉴定评估损失x元偏高,自己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希望法院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奚某甲表示以后要积极进行渔业资源的管护,自己出钱投放鱼苗,让损失河段的渔业资源尽快恢复。

被告人奚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奚某甲等人的行为虽触犯了刑法,但确实事出有因。从证据反映来看,被告人奚某甲从积极投入、致力于保护渔业资源发展到用药毒鱼的过程是很痛心的,这其中有很多方面的社会原因。非法捕捞人员随便打、炸、毒鱼,机关工作人员驾公车捕鱼,管护人员干涉反而被打等。被告人奚某甲作为一名下岗工人,在管护渔业上投入了14万余元,才被迫做出毒鱼的行为,并且被告人奚某甲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诚恳表示愿意自己投资弥补所造成的损失,有悔罪表现,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请求法院考虑对被告人奚某甲适用缓刑。

被告人奚某乙、王某丙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二被告提出,实施犯罪行为是服从被告人奚某甲的指意,并起协助作用,自己家庭非常困难,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7日,被告人奚某甲和修齐镇X村民王某戊与城口县渔政管理站达成任河修齐河段九公里至石河口含岚溪河支流的管护权由二人行使的口头协议。王某戊和被告人奚某甲于2006年3月12日正式对该河段渔业资源行使管护权,并先后雇请了18人,每人每月工资平均850元左右,至案发共计支付了工资、设备费、宣传费、交通工具费等共计14万余元。在被告人奚某甲等人行使管护权利期间,该河段附近村民及其他人员经常采用非法方式在该河段捕鱼,管护人员多次遭到非法捕捞人员的侮辱、威胁和殴打。被告人奚某甲多次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加大渔政管理力度,包括渔政管理站的执法人员出面干涉均遭到了非法捕捞人员殴打。于是,被告人奚某甲便产生了毒鱼的念头。2006年7月被告人奚某甲让修齐场镇的侄子奚某庚帮忙购买甲氰菊脂乳油(灭扫利)农药,并于2006年8月2日凌某2时许,到奚某庚处拿走了3件(60ML×50瓶/件)甲氰菊脂乳油农药,然后骑摩托车前往修齐镇X组找被告人奚某乙、王某丙一道去毒鱼。三被告人带上鱼网、塑料桶、矿灯和笆篓骑摩托车到修齐镇X村互帮桥上,被告人奚某乙和王某丙将三件共150瓶甲氰菊脂乳油农药倒在塑料桶里,提到白果村村民余中佩屋下面的河边倒入任河里,致使修齐河段近十公里的野生鱼类大量死亡,后经有权部门评估鉴定,直接经济损失七万余元。案发后侦察机关迅速开展调查,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奚某甲于2006年8月5日主动到城口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告人奚某乙、王某丙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奚某甲、奚某乙、王某丙的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奚某庚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奚某甲在案发前20天左右来问过有没有甲氰菊脂乳油农药但没有说明用途。2006年8月2日凌某两点左右,奚某甲来用塑料袋提走了三件甲氰菊脂乳油农药,但不知道奚某甲要用该药毒鱼。

2、证人周某辛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2日凌某丈夫奚某甲出去,早晨才回家睡觉。后奚某甲才说是他自己去毒鱼,还喊了奚某乙、王某丙去了的,投放了20瓶原来那种杀蔬菜病虫的农药。同时证实奚某甲请了十多个人护鱼,每人每月工资800元,还有奖金、电话费、油费等。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2日凌某3点过,幺爸奚某甲来喊丈夫奚某乙,奚某乙拿网和矿灯,说奚某甲喊去毒鱼,自己还不让去。早上6点过,奚某乙用红色塑料桶捡了十几斤鱼回家。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2日凌某奚某乙来喊丈夫王某丙去打早鱼,王某丙提笆篓和鱼网去了的。早上8点听老人公王某新说大河的鱼被人下毒了,王某丙还捡了一笆篓鱼回家。

5、证人奚某丁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3日上午11时左右,自己去找弟弟奚某甲要钱,奚某甲让去帮他捡回药瓶销毁,但自己没去。

6、证人王某壬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2日早上4点零5分起来锻炼身体,看到两个人在修齐镇河段拿着矿灯或者电筒在河里捡鱼,自己也跟着往下走去看。走到狮子石公路上看到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停在公路边,这时其中一个人上来骑车往修齐方向走了,另一个人还在捡鱼。

7、证人刘某癸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2日早上4点多起床到修齐场镇去卖菜,5点半左右遇到一个30岁的年青人,提一个红色塑料桶,桶里是装的鱼。并证实自己看到河坝有人在捡鱼。

8、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2日早上5点起床去取爬网,5点左右走到河坝看到河里有死鱼,明白是别人下了毒药,自己就下河捡鱼,开始没有人捡,半小时后捡鱼的人就多了。

9、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2日早上6点半左右,听人在喊大河坝有很多人在捡鱼,自己到河坝时看见毒死的鱼很多,于是就用小灵通给修齐派出所报案,到了任河修齐河段狮子石时看见约百多人在捡鱼。

10、证人陈某某、袁某某、凌某某、周某某、凌某某、尹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2日早上看到河坝有很多人在捡鱼,自己也下河去捡。其中周某某还捡了10多斤鱼和100多斤巴塞子;凌某某捡了5斤多鱼和300多斤巴塞子;尹某某捡了一条鲢鱼7斤多卖了500元;杨树学捡了一条鲢鱼9斤多,桂某明捡了一条鲢鱼5斤多,其他还有很多人在捡数量不等。

11、证人彭某某、唐某某、桂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06年8月2日早上看到河里很多人在捡鱼,自己没捡,有的人捡来吃了,也没有什么不良反映。

12、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自己和奚某甲一起于2006年3月在农业局办的捕鱼手续,后又和农业局口头协商将修齐境内(九公里—石河口,含岚溪河支流)的任河渔业资源管理权承包,但没有正式签协议。2006年3月12日正式成立渔业管理队开始管理,先后雇请了18人,每人每月工资平均850元左右,至案发共计支付了工资、设备、宣传费、交通工具等约15万元。

1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农历4月28日开始给奚某甲负责修齐河段渔业管理,800元一个月,农历6月20日奚某甲通知放十天假,说是民福桥下的河坝已经守不住了,很多人要强行捕鱼,管护人员还差点挨打,待他去找县政府解决了再说,但直到现在也没通知上班。并证实案发当天凌某5点49分奚某甲给自己打电话说狮子石段的鱼被人下毒了,喊去看一下。

14、证人梁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给奚某甲负责任河修齐河段渔业管护,参加管护的共有18人,白天晚上通宵巡逻,发现有电鱼、网鱼、毒鱼的就去没收工具,因此矛盾经常发生。管护人员去制止非法捕捞者被打伤住院。还多次找被告人奚某甲的麻烦。

15、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年6月20日左右自己安爬网在屋下面的大河里,被奚某甲的管护人员人发现了,并将网没收了,后水产站的刘某己向自己解释说,这一河段是奚某甲已经承包了的,办了捕鱼许可证,其他人不准下河打鱼。

16、证人刘某己(系城口县农业局渔政管理站站长)的证言证实,由于县政府部分领导关于是否把河段渔业承包给私人的意见不一致,奚某甲和王某戊没有正式承包修齐境内河段,只是口头赋予了管理权,并与今年2月递交了申请书和捕捞许可承诺书,办理了5个渔业捕捞许可证。其中每张捕捞证只能捕捞大河三公里长,因此口头正式赋予的河段只有15公里(任河修齐河段县城以上九公里至熊家嘴,熊家嘴--石河口),岚溪河支流是口头另外赋予的协管。协管是按照“义务渔政管理规定”中五个方面的职责管理范围执行的。由于奚某甲等人的管护损害了非法捕捞者的利益,引起非法捕捞者的不满,双方多次发生正面接触,甚至打伤管护人员,我们出面执法时,也受到了人身攻击和威胁。今年三月以来,我们处理的矛盾纠纷有5起,还有一些纠纷他们直接到修齐派出所解决的,奚某甲和王某戊来找县上有关领导反映和解决问题不少于10次。

17、证人徐某某(系城口县农业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奚某甲和王某戊在管护过程中多次与其它捕捞者发生冲突,奚某甲曾几次写信给县里的相关领导反映,但领导批示转到农业局时已是8月X号,此案已发生。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奚某甲的供述证实,2006年2月自己承包了任河修齐河段的渔业管护,并从3月12日开始先后雇请了18个工人进行管理。但河段附近村民经常,电鱼、毒鱼,自己及其雇请的管护人员去干涉还被威胁、殴打。给渔政管理所反映后,他们下派的两名执法人员也遭殴打。自己多次将此情况向城口县委、人大、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加大渔政管理力度,但问题得不到解决,于是便产生了毒两公里鱼得到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重视,减轻自己的管护难度,让非法捕捞者无法捕捞到鱼的念头。自己案发前十天左石让侄子奚某庚帮忙购买甲氰菊脂乳油农药,但没给他说买药用途。2006年8月2日凌某2点多,自己骑摩托车到奚某庚处将3件共计150瓶甲氰菊脂乳油农药用化纤袋装好放在摩托车上,然后骑摩托车到修齐镇X组喊侄子奚某乙和自己一道去任河毒鱼。开始奚某乙反对,后被说服,随后奚某乙拿了塑料桶和鱼网与自己一起去喊王某丙。王某丙带上矿灯、鱼网和笆篓同奚某乙搭乘自己的摩托车来到互帮桥上。奚某乙、王某丙将药倒在塑料桶里,并把药瓶藏匿在桥头的石缝里,将药提到余中佩屋外的河边倒入河中,然后奚某乙,王某丙二人沿河坝往下捡鱼,自己将摩托车停到狮子石公路边,往下走观察河里鱼是否中毒,到凌某4点多才回家。

2、被告人奚某乙的供述证实,2006年8月2日凌某2点过,幺爸奚某甲来喊自己一起去毒鱼,自己劝他不能这样干,但奚某甲说投资那么大,政府不支持,坚持要干,于是自己便拿了鱼网、和塑料桶,同奚某甲一道去喊王某丙打天亮鱼。然后自己和王某丙坐奚某甲的摩托车到互帮桥上,将药倒在塑料桶里,提到余中佩屋下面的河边倒入河中,再沿河坝往下捡鱼,自己捡了10多斤,凌某5点左右才回家。

3、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证实,2006年8月2日凌某3点左右,奚某乙来喊自己去打天亮鱼,自己拿着笆篓、鱼网和矿灯同去。出门看到奚某乙拿着鱼网和一个红塑料桶,走到公路上看到奚某甲,奚某甲说管不住了,一道去毒鱼,自己没说什么。于是二人搭乘奚某甲的摩托车到互帮桥上,奚某乙将农药倒在塑料桶里,再由自己和奚某乙将农药提到余中佩屋外的河边,奚某乙将该药倒入任河河水里,自己还捡了一笆篓鱼回家。

四、物证20%甲氰菊脂乳油药瓶、提取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奚某甲毒鱼的农药为(60ML×50瓶/件)甲氰菊脂农药(灭扫利)。

五、重庆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检验漂浮在河中的死鱼约200克,检出含有甲氰菊脂乳油(灭扫利)成分。

六、城口县农业局提供的甲氰菊脂(灭扫利)的说明以及农药毒性标准划分证实,据中国农药毒性分级标准,灭扫利为中等毒性杀虫剂,用于蔬菜、果树病防止,对鱼高毒。

七、城口县农业局出具的“8·2特大毒鱼案”损失评估报告证实,累计毒死鱼总量3000千克,造成经济损失14万左右。另外,造成受害河段水域水生动物几乎死亡殆尽,生态环境的破坏难以估计。

八、城口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城口县X镇X村至葛城镇X村河段各种鱼类损失测算合计价值人民币x元。

九、城口县农业局出具的修齐镇渔业管护情况介绍证实,2005年4月奚某甲、王某丙找到农业局要求承包修齐境内河段,2006年2月27日奚某甲等5人通过正规程序办理渔业捕捞证。

十、王某戊提供的渔业管理支出帐簿证实,2006年3月12日至8月1日,奚某甲和王某戊在管护渔业方面支出工人工资、交通工具、学习费、培训费、宣传费、举报费及其他支出等共计x元。

十一、城口县农业局及相关领导的收文处理材料证实,被告人奚某甲曾几次写信给县上相关领导及职能部门反映渔业管护中的困难和问题,并请求解决,领导已做批示。

十二、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的现场概貌。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关联形成锁链,且三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甲在河段渔业承包的管护困难中,为了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减轻自己的管护难度,伙同被告人奚某乙、王某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的法律法规,采用毒鱼的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致使任河部分河段的水产资源遭到严重破坏,其情节严重,已构成法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奚某甲、奚某乙、王某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提出的,被告人奚某甲在作案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奚某乙、王某丙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以及被告人奚某甲于案发后投案自首,建议对三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奚某甲提出的,本案的发生是在自己渔业管护难度非常困难的情况下,为了引起政府的重视,加大自己承包河段的渔业管护力度,并且认为灭扫利农药系中等毒性杀虫剂,无其它危害,才将其投入河中的意见。本案从客观上存在行政执法部门执法力度不够的情况,但这并不意味着三被告人可以用违法犯罪的行为而引起政府重视,故对被告人奚某甲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三被告的犯罪行为应予刑罚处罚。但这可证明被告人奚某甲的主观恶性不大,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奚某甲提出的鉴定评估损失偏高的意见,该鉴定结论送达被告人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偏高,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奚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奚某甲等人的行为确实事出有因,用药毒鱼有很多方面的社会原因,且被告人奚某甲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诚恳表示愿意自己投资弥补所造成的损失,有悔罪表现,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请求法院考虑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案被告人奚某甲虽系主犯,但其主观恶性不大,有投案自首的情节,有悔罪表现,属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对被告人奚某甲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奚某乙、王某丙提出的,实施犯罪行为是服从被告人奚某甲的指意,并起协助作用,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国家的水产资源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奚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奚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帮明

审判员:陈某超

审判员:胡后军

二○○七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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