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鑫鼎鸿业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7),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西京良路南侧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晓东,北京市汇源(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金大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北京市大兴区X镇京津唐科技园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鑫鼎鸿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鸿业公司)与被告北京金大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大都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彬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江冀兴、徐书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鼎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大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鼎鸿业公司诉称:原告与杨俊鹏系买卖合同关系,杨俊鹏因支付货款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该支票出票人为被告,支票号为:x,出票日期为2010年6月15日,票面金额为10万元。原告持转账支票委托收款。2010年6月18日,该支票被退票,退票理由为“空头支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10万元。
原告鑫鼎鸿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借方传票、退票理由书、购销合同、出库单、欠条等。
被告金大都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审查核实,对原告鑫鼎鸿业公司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借方传票、退票理由书、购销合同、出库单、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鑫鼎鸿业公司因买卖关系从杨俊鹏处取得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号为:x,出票日期为2010年6月15日,票面金额为10万元。同年6月18日,银行出具退票理由书,退票理由为“空头支票”。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金大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鑫鼎鸿业公司与金大都公司之间虽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其票据系合法取得;鑫鼎鸿业公司作为支票记载的收款人持有金大都公司签发的转帐支票,该支票票面记载的事项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故该支票为有效票据,金大都公司应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现该支票因“空头”被银行退票,鑫鼎鸿业公司要求金大都公司给付票据款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金大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鑫鼎鸿业商贸有限公司票据款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金大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彬
人民陪审员江冀兴
人民陪审员徐书红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蒋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