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原审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按农村习俗在大见面时给被告6000元,送彩礼时给被告4000元。原、被告自2008年11月13日(农历)同居至2009年5月(农历),在同居期间,被告往原告家带去了6个被子、6个单子、一个电风扇,现在这些东西都在原告家。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已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且被告也购置了一些物品现存放在原告家,这部分物品原告不再给付被告,被告应酌情再返还原告4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45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证人李刚所做证言虚假,另一个证人是被上诉人的姐姐,4500元彩礼是不存在的;为由,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被上诉人4500元彩礼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说不实,李刚作为媒人,证明事实及彩礼属实。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出示。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审理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给付上诉人彩礼1万元。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给付上诉人彩礼一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称给付上诉人一万元彩礼,有证人王某娜、李刚出庭作证予以证明,上诉人称证人李刚、王某娜作证证言是虚假的,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涛
审判员李随成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超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