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8年11月25日被榆中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甲,绰号“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8年11月25日被榆中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牛某某,绰号“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8年11月27日被河北省三河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8年11月25日被榆中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某,绰号“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榆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丙,绰号“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8年11月25日被榆中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榆中县公安局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丁,又名“马某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兰州石油技校学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8年11月25日被榆中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榆中县公安局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戊,绰号“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8年12月11日被榆中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当日被榆中县公安局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己,又名“马某锋”,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大学学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9日被榆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赵某甲、牛某某、徐某乙、沈某某、赵某丙、马某丁、徐某戊、马某己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学平、代理检察员洪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赵某甲、牛某某、徐某乙、沈某某、赵某丙、马某丁、徐某戊、马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赵某甲、牛某某、徐某乙、沈某某、赵某丙、马某丁、徐某戊、马某己及岳伟(另案处理)在榆中县X镇银海岸歌厅喝酒时,马某己、徐某乙与邻桌喝酒的戴某某、梁某庚、李某辛等人发生矛盾,梁某庚、李某辛等人欲报复,纠集他人并准备了酒瓶。在歌厅吧台前,李某辛、梁某庚将徐某乙头发抓住殴打,王某某看见后喊“把瓶子拿上”,随后双方在银海岸内互扔啤酒瓶,后戴某某、梁某庚等人跑出银海岸歌厅,被告人王某某等人追至榆中县兴隆市场口,将躲藏在附近的戴某某、梁某庚抓住,被告人王某某、赵某甲、牛某某、徐某乙、沈某某、赵某丙、马某丁、徐某戊、马某己与岳伟用啤酒瓶、拳脚将二人一通乱打后逃离现场。经兰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戴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梁某庚所受损伤属轻伤。破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徐某乙、赵某丙、马某丁、马某己、徐某戊、赵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戴某某、梁某庚全部经济损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被害人戴某某、梁某癸陈述、证人张某壬人的证言、鉴定文书、榆中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指认现场笔录、领条、抓获经过、到案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的供述等证据。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赵某甲、牛某某、徐某乙、沈某某、赵某丙、马某丁、徐某戊、马某己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我院惩处。被告人马某己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丙,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赵某甲、牛某某、徐某乙、沈某某、赵某丙、马某丁、徐某戊、马某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任何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徐某乙、赵某甲、牛某某、沈某某、赵某丙、马某丁、徐某戊、马某己及岳伟(另案处理)在榆中县X镇银海岸歌厅喝酒,在喝酒过程中马某己、徐某乙与邻桌喝酒的戴某某、梁某庚、梁某某、梁某某、曹某某、李某辛、金某、张某壬人发生口角,梁某庚、李某辛等人商量欲打王某某等人,并准备了啤酒瓶,遂在歌厅吧台前,李某辛、梁某庚将徐某乙头发抓住,将徐某乙打了一拳,被被告人王某某看见,喊“把瓶子拿上”,遂纠集赵某甲、牛某某、沈某某、马某己、赵某丙、岳伟、马某丁、徐某戊手拿啤酒瓶伺机报复,并在银海岸内互相扔啤酒瓶殴打对方,将戴某某、梁某庚等人殴打跑出银海岸歌厅,被告人王某某、赵某甲等人便追至榆中县城兴隆市场口附近,将躲藏在市场口附近的戴某某、梁某庚抓住,被告人王某某、徐某乙、赵某甲、牛某某、沈某某、赵某丙、马某丁、徐某戊、马某己及岳伟等人共同用啤酒瓶、拳脚将二人殴打致伤后逃离现场。戴某某、梁某庚因伤势严重住院治疗。2008年7月14日,经兰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戴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2008年12月1日经兰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梁某庚所受损伤属轻伤。破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徐某乙、赵某丙、马某丁、马某己、徐某戊、赵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戴某某、梁某庚全部医疗费用及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赵某甲、牛某某、徐某乙、沈某某、赵某丙、马某丁、徐某戊、马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任何异议及辩解意见,并有报案笔录、被害人梁某庚、戴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金某、曹某某、梁某某、梁某某、谈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收条、领条,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某某、赵某甲、牛某某、徐某乙、沈某某、赵某丙、马某丁、徐某戊、马某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赵某甲、牛某某、徐某乙、沈某某、赵某丙、马某丁、徐某戊、马某己结伙故意殴打他人,致发生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徐某乙、赵某丙、马某丁、马某己、徐某戊、赵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戴某某、梁某庚全部医疗费用及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丙,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某某、赵某甲、牛某某、徐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沈某某、赵某丙、马某丁、徐某戊、马某己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
三、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
四、被告人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
五、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赵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马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徐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马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荣
审判员:蒋剑鸣
代理审判员:邵军梅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邴健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