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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某诉孙某某、郑州市军安实业总公司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6  当事人:   法官:景慧玲   文号:(2008)中民一初字第1181号

原告房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洪涛,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州市军安实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房某某诉被告孙某某、郑州市军安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军安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洪涛,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军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某某诉称,1995年起,第一被告孙某某系第二被告房某产开发部经七路房某产项目部负责人,在开发建设经七路项目期间,被告曾借用原告部分资金,2007年经双方算账,二被告尚欠原告x元本金,原口头约定月息一分,被告承诺愿从经七路卖房某中偿还。但是时至今日,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互相推诿,不予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1950元;被告军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孙某某辩称,1994年11月28日,军安公司委托被告搞房某产开发,期间被告借原告x元投到项目上,但是房某并没有售出,被告军安公司虽然没有登记此笔借款,但这是公司内部管理的事情,被告军安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不应由被告孙某某偿还,被告军安公司偿还后可以向被告孙某某追偿。

被告军安公司辩称,此笔借款与被告军安公司无关,属于被告孙某某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孙某某偿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军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28日,二被告签订转业干部住宅楼开发委托协议书,由孙某某、宋云鹏负责建造位于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的转业干部商品住宅楼,该项目所需经费及投资由孙某某、宋云鹏自筹解决。协议签订后,孙某某担任被告军安公司房某产开发部经理。期间,被告孙某某为筹资建房某被告军安公司房某产开发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后经确认,被告仍欠原告x元整借款没有偿还。2007年1月29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愿从经七路房某的售房某中偿还原告的借款。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x元,并要求支付利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月息1分,期间自出具欠条之日至起诉之日),被告军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材料和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孙某某出具的还款承诺,该承诺足以证明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月息1分支付利息,但是原告并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交其与被告之间关于借款利息的相关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期间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08年3月11日计算。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担任被告军安公司房某产开发部经理期间,结合原、被告各方提交的证据、各方陈述等相关材料,足以认定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军安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支付相关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军安公司提交被告孙某某向其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孙某某同意由其个人承担以被告军安公司或公司房某产开发部名义发生的工程款和借款,但该约定属于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原告。因此,对被告军安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但被告军安公司可以在清偿原告的借款后向被告孙某某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军安实业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房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期间自2008年3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房某某对被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元,由被告郑州市军安实业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景慧玲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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