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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诉陈某乙其它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汉族原告单位职工,住(略)。

被告陈某乙,男,住(略)。

原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诉被告陈某乙其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通公司诉称,被告陈某乙于2005年7月11日将其所有豫x/B276挂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营运,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需按时交纳每年管理及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但被告长期外出营运,不与原告联系,拖欠管理费用,不购买第三者责任险,诉请解除原、被告之间车辆挂靠合同关系,清欠有关费用。

被告陈某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一份,被告陈某乙将其购买的车辆豫x(发动机号x,车架号x);挂车豫x(挂车架号x)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经营。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挂靠费150元,被告必须购买保险,车辆所有风险、债务由被告承担。双方同时还约定原告对挂靠车辆没有占有权、所有权、经营权;车辆受益及风险均归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管理费用及办理第三者责任险。

以上事实有车辆挂靠合同书、行车证副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车辆挂靠合同内容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管理费用,致使原告所签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同时被告未按约定购买各种保险,也加重了原告方经营风险。对原告诉请解除双方车辆挂靠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清欠拖欠的管理费用,因未提供具体数字,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乙所签订的豫x/B276挂车辆挂靠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该车辆车主为车辆实际购买人陈某乙。

二、驳回原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清欠管理费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蔡某青

审判员:朱巍

二○○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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