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原告:霍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翁荣湘,炎陵县#m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某: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某:黄某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两被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忠传,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城南路X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霍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张某甲、张某乙、霍某丙与被某黄某某、黄某花,第三人霍某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傅旺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学华和人民陪审员余建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某、第三人确认原告刘某、张某甲、张某乙、霍某丙经济损失160997.50元,被某黄某某、黄某花自愿承担53666元,第三人霍某丁自愿承担53666元,余款53665.50元,原告刘某、张某甲、张某乙、霍某丙自愿自负;
二、被某黄某某、黄某花应给付原告刘某、张某甲、张某乙、霍某丙53666元,已给付5000元,被某黄某某、黄某花自愿在2012年1月4日前给付原告刘某、张某甲、张某乙、霍某丙5000元,在2012年8月1日前给付3415元,在2012年12月底前给付13417元;在2013年8月1日和2013年12月底前分别给付13417元;
三、第三人霍某丁应给付原告刘某、张某甲、张某乙、霍某丙53666元,第三人霍某丁自愿在2012年8月1日前和2012年12月底前分别给付13417元;在2013年8月1日和2013年12月底前分别给付13416元;
四、本案受理费36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35元,被某黄某某、黄某花自愿负担612元,第三人霍某丁自愿负担612元,原告刘某、张某甲、张某乙、霍某丙自愿负担611元,被某及第三人负担的受理费均在2012年8月1日前付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傅旺盛
审判员周学华
人民陪审员余建英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