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利民,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炎陵县某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炎陵县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徐某、炎陵县某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学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谭姣、人民陪审员霍保华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郭某自愿将400000元入股炎陵县某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成为该公司股东,被告刘某自愿从个人股份中相应减除400000元。如果炎陵县某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同意郭某以400000元入股,则被告刘某在2014年3月7日前偿还400000元并自2012年3月8日起按月息1分付息,被告炎陵县某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刘某自愿在2014年3月7日前偿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余款485000元,并自2012年3月8日起按月息1分付息,被告炎陵县某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受理费1301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刘某自愿承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郭某。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周学华
代理审判员谭姣
人民陪审员霍保华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