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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陈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上诉人某某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3月30日我公司与陈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陈某购买了我公司开发建设的某某屋,该房屋坐落于某某,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陈某仅交纳了部分首付款,我公司为陈某交付了房屋并办理了入住手续。后我公司多次向陈某催交房款,陈某却一再推脱,未给付房款,现要求陈某一次性付清房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1622.23元。

陈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与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按照合同约定我的义务是支付房价款,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某某不能为我提供房屋产权证书,因此我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而不能办理房产证的责任应该由某某承担,现某某要求一次性付款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我不同意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某某与陈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陈某购买了某某开发建设的某某屋一套,房屋单价为5200元,总房款为551512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由陈某首付301512元,剩余房款25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陈某交纳了首付款301512元并办理了入住手续,剩余购房款因故未办理按揭贷款亦未支付给某某。2011年9月21日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陈某支付剩余购房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某某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陈某提交的购房款发票、收某、补充协议、银行存折、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核确认书、审核评估费发票、评估报告,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某某已经将房屋交付给陈某,陈某亦已经交付了部分购房款。现因陈某未实际取得所购房屋的权属证书,导致其无法办理银行贷款,其责任在于某某,现某某要求陈某支付剩余购房款,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作出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支持,事实认定错误,回避了双方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定应由我公司先履行办理房产证义务是错误的。因一审查明的事实错误,直接导致了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结果违背了维护交易稳定的司法理念和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自主意见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本案。

陈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承认涉诉房屋已经办理产权证,陈某认为该产权证与双方合同约定的产权证不同。某某认为,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均知道涉诉房屋的产权证性质即为按商品房管理性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合同中对于购房款的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方式为首付款和贷款构成。现某某以涉诉房屋的产权证已经办理完毕,应当由陈某一次性付清房款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应当指出,支付房款确为购房人的义务,若确出现不能办理贷款的情况,双方亦应通过协商加以解决。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某某的诉讼请求的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六十二元,由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二十四元,由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旭云

审判员刘丽

代理审判员刘国俊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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