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炎陵县X村瓦铺X号。
委托代理人:王艳蕾,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炎陵县X镇X路X号。
原告段XX与被告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洪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段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XX诉称:2010年10月11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9日,原、被告生育婚生子谭皓文。婚后因性格不和,且被告沉迷于某络游戏,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以至于某妻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段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炎陵县民政局出具的查档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1日在炎陵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某夫妻。
被告谭XX辩称:被告与原告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很好,且婚生子尚还年幼需要双方共同抚养教育,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谭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原告对本院归纳的本案争执焦点无异议,并围绕争执焦点进行举证。因被告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某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结合某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0月11日,双方在炎陵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3月9日,原、被告生育儿子谭浩文。原、被告性格不合,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被告的书面答辩状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且想挽回与原告的夫妻感情。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婚生子还未满周岁需要夫妻双方共同抚育成长,只要原、被告真诚相处,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被告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XX要求与被告谭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段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和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同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用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颜敏
二Ο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洪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