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09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某某,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2月某日晚,时某伟(已判刑)纠集被告人时某某及时某东、王某某、宋某某(均已判刑)、姜某某(在逃)等人经共同预谋后,携带丝口袋等工具,窜至吉林油田新民采油厂采油五队47-23水井井场,采取打开油井阀门把油放到附近坑内,再从坑内掏油装袋的方法,盗走原油2.8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7014元。
2005年3月上旬某日晚,时某伟纠集被告人时某某及时某东、王某某、宋某某、姜某某等人经共同预谋后,携带丝口袋等工具,窜至吉林油田新民采油厂采油五队47—23水井井场,采取同样的手段,盗走原油0.7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922元。
2005年3月中旬某日晚,时某伟纠集被告人时某某及时某东、王某某、宋某某、姜某某等人经共同预谋后,携带丝口袋等工具,窜至吉林油田新民采油厂采油七队+49-017油井井场,采取同样的手段,盗走原油0.7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92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从犯,应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时某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赃物数量和作价过高。被告人又系从犯,表现一贯良好,希望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证人×××、×××、×××、×××、×××、×××、×××的证言及抓获经过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司合法财物,作案3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赃物的数量及价格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某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润铎
代理审判员王某波
人民陪审员谭凤云
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刘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