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秋,被告人刘某甲将自家的3.2垧土地以3.2万元的价格当给本村村民XXX,从XXX手中转租耕种两年。2005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对本村村民XXX谎称土地已经抽回来,以4.8万元的价格将该3.2垧土地又典当给XXX,为了掩盖事实真相,刘某甲于当年分别以8000元、9600元的价格从XXX、XXX两家承包回土地,至2006年春,刘某甲将4.8万元的典当款全部挥霍。
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XXX、XXX的陈述,证人XXX、XXX、XXX的证言,书证。
2007年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董某利(已判)、王二(大名不详)驾驶农用车,在增盛镇X村十八户屯后的公路边割下100米电缆线,后因被发现而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
x元。
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XXX、XXX、XXX、XXX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
扶余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定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典当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伙同他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02年秋,被告人刘某甲将自家的3.2垧土地以3.2万元的价格典当给增盛镇X村的XXX,之后又从XXX手中承包租种。2005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对本村村民XXX谎称土地已经抽回来,又以4.8万元的价格将该3.2垧土地典当给XXX,为了掩盖事实真相,刘某甲于当年分别以8000元、9600元的价格从XXX、XXX两家承包回土地自己耕种。2006年春,刘某甲将4.8万元的典当款全部挥霍。案发后,当地款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土地流转合同书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流转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刘某甲与XXX、XXX之间存在典当土地的事实。
2、提取笔录,派出所工作人员从XXX处提取土地承包合同一份。
3、被害人XXX陈述,证实2005年春起,刘某甲问我典当他家地吗我说你不把地卖给XXX了吗刘某地已经抽回来了,他还拿出了和XXX签的那份合同原件,我就相信了,我让刘某甲找XXX来当中保人,我们签定了合同,刘某甲把土地使用证书给了我,我交了4.8万元,后来我又拿这份合同到了李勇村委会作了土地流转,在镇政府农经站作了土地流转手续。2005年刘某甲又以每垧3200元的价格把土地承包回去。2006年因为种地XXX说是他当的地,为此发生矛盾,报到派出所。这地我种着了。2008年1月份,刘某甲将这4.8万元钱都给我了。
4、被害人XXX陈述,证实2002年刘某甲说要典当地,我说我要当,我们俩商量价钱,以3.2万价格将刘某甲的3.2垧地当来了,签订合同时XXX在场。钱当时就给了。签订了一份合同。这几年我一直以每年8000元的价格包给刘某甲种了。2005年四五月份刘某甲把地当给XXX了。他曾经给我打过电话说要抽他的地,他的意思是他已经给我8000元钱的包地费用了,还差2.4万元,看再给我2.4万元行不行,我说不行,你得把2.4万元的利息钱给我。他打完电话不长时间我知道他把地当给别人了。我去找他问他咋回事,他说我一年给你8000元钱就行呗,我说那能行吗不行到秋后你把地抽回去吧,他说行。秋天他也没抽。到2005年末,我问刘某甲还租地不了,他说没钱包了,他又把地卖给XXX了,我问刘某甲地又包给XXX地怎么种刘某甲说你们两家一家一半种,我也没钱抽了,等有钱时再抽地,我和XXX没协商成,之后报派出所了。
5、证人XXX证言,证实和XXX是夫妻关系,签合同的事我知道,是花4.8万元当刘某甲3.2垧地,没有期限。我们一次性支付了刘某甲4.8万元。在我们包地之前听说地当给别人了,后刘某甲说地已经抽回来了,还给我看了合同正本,说地不抽回来,我能把正本拿回来吗当时XXX在场还反复问他说,是不真抽回来了,你可别糊弄老姑啊。并证实刘某甲当地后又从其手中包地,2006年种地时,XXX来阻拦了,我们打起来。刘某甲曾经说过他和XXX是后续的合同,是打完仗在派出所刘某甲说的。我们同刘某甲的合同备案了。
6、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刘某甲当给XXX地时我在场了,当时我还特意问一下刘某甲地是不是从XXX家抽回来了,刘某甲说抽回来了,当时还拿一合同正本。4.8万元钱是一次性给的。
7、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刘某甲家欠XXX家几千元钱,刘某甲家要到内蒙种地,暂时还不上了,还需要钱种地,就当地了,他俩家就签了合同。
8、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02年2月份我把地以3.2万元当给了XXX。想用当地的钱去内蒙种地多挣点钱,后地涨价了,我想把土地抽回来,但我没有钱抽,就想把地当给XXX之后,再把地从XXX那抽回来。2005年4月份,我又把地以4.8万元当给了XXX,就是为了多挣点钱。XXX当时不知道地当给XXX,XXX原来知道我把地卖给XXX了,但我卖给XXX时,我拿出卖给XXX的原件合同,骗他说我已经把地抽回来了,并且提供土地使用证。我当年把地又从XXX手包来种,以每垧地3000元价格包的,共计9600元。我从XXX手中也是把地包到我手种,花了8000元。我卖给XXX地后,我找XXX了,当时是4月份,我想把地抽回来,XXX说抽地可以,但要给他1-4月份的利息,月利50%,我认为利息高就没同意抽地,XXX也说到2006年1月再抽地吧。到秋没钱了没抽。从XXX手拿的钱还个人欠款了。我把地卖给XXX后XXX知道了,但他没找我。2005年12月,我找XXX意思是再出8000元钱从XXX手把地包回来种,但XXX不干了,说要不你就花3.2万元把地抽回去,因为我没钱我也没抽地,包不到地种了,我也没有找XXX包地种。我当时就是寻思能多得点钱,好还一下债务。我不骗XXX,他也不能买我的地。在2007年时,委托我们村长把地卖了,卖了9万元钱,然后把他们两家的钱都给了。
本院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邵喜明、姜成林证实了从被告人刘某甲手中当地的时间、土地数量及价款;证人XXX、XXX、XXX见证了双方签订合同的过程;书证合同书佐证了典当土地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将3.2垧土地分别典当给XXX、XXX的事实,与证人证言及书证相互吻合。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证据无异议,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利用签订合同骗取合同款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二)2007年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董某利(已判刑)、王二(大名不详)驾驶XXX家农用车在增盛镇X村十八户屯后的公路边割下100米电缆线,因被发现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弃车逃离现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x元。2009年2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松原市一洗浴中心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修复被盗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了被盗后修复通信电缆所需费用。
2、鉴定结论,证明电缆线被盗割后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x元。
3、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在松原市一洗浴中心被抓获。
4、刑事判决书,同案犯董某利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5、人口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身份的相关信息。
6、证人XXX证言,证实我来报案,2月21日晚上11点多,我的手机自动报警,增盛镇X村X公里处电缆线被割断,我骑摩托车到那,发现被割下100米电缆线,拿走50米,还剩下50米。
7、证人XXX证言,证实2007年农历正月初四晚上,刘某甲找我说,用我车去偷点电缆线,我同意了。晚上九点多我和刘某甲、王二汇合之后,刘某甲和王二让我把车开到盗窃现场,王二偷了两控电缆,我和刘某甲二人在地上卷电缆,发现来车了我们就跑了。正月初五,我把盗窃电缆一事告诉我妻子XXX了,XXX把我们领到牙克石煤田镇XXX家住了十多天。我和XXX说偷电缆犯事了,警察抓我呢,XXX说等我找到房子,就让我搬走,没找到房子先在他们家住着。
8、证人XXX证言,证实2007年正月初四上午,我同XXX从松原去增盛李勇村我娘家串门,到我娘家后,XXX开车走了,到第二天早上四点多,XXX打电话说,去偷电缆出事了。在回家过程中,我姐XXX给我打电话问我咋回去这么急呢,我说XXX偷电缆出事了,警察在抓他,后我们家三口人到了牙克石我姐家,当时我姐和XXX在一起过,我们说了偷电缆跑到这的事,在他家住四五天,我姐出去给我们找的房子。
9、证人XXX证言,证实2007年正月,我和XXX在一起生活了,正月她回吉林老家了,正月十三四XXX回来了,XXX、XXX也来我家了。大约四五天之后,XXX说种地赔钱了,和别人偷电缆线,XXX的车也让警察给扣了,还说警察正在抓他呢,XXX和XXX又在我家住了七八天,XXX帮租的房子,他们就出去生活了。
10、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07年正月初四我和XXX、王彦国(王二)三个人在十八户北侧道东盗了1-2控通信电缆,发现有车朝我们现场来,我们三个就跑了,是王彦国找的我偷割的电缆,用XXX的车,XXX也同意。
本院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XXX证实了电缆线被盗的时间、地点及数量;证人XXX证实了与被告人刘某甲及他人盗割电缆线的经过;证人XXX、XXX证实了XXX盗割电缆线事发后,跑到XXX处躲藏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了伙同他人盗割电缆线的事实,得到证人XXX、XXX的证实,同时有XXX、XXX的证言间接佐证。对于电缆线价值有书证及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通过质证,能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盗割电缆线的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对其证据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其承包地出典后,又与他人订立典当合同,骗取典当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对此应适用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于骗取的典当款已给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亚君
代理审判员卢欣
人民陪审员梅长君
二00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媛